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B電腦、顯示器、數據機各壹台、00000000號電話壹支、帳簿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犯罪事實補充:甲○○以其所有00000000號電話1支接受下手之下注,並以該電話向上手轉下注。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編號B電腦、顯示器、數據機各1台、00000000號電話
1支、供記載交易明細之帳簿1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