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46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罰金1萬元(銀元)確定,而於92年
9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又因貪圖一時方便,再度酒後逞能於國道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形同道路上遊走之不定時炸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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