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一五八、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黑色塑膠罐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黑色塑膠罐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橋旁公園涼亭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中午及同月十五日起至二十日止,分別在同市○○○路「百事網」網咖店廁所內及市區內某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共計七次。嗣分別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同市○○○路○○○巷○號旁經警盤檢查獲,扣得內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只及塑膠吸管一支之黑色塑膠罐一個;及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涉犯搶奪案件為警在同市○○路○○○巷口對面空地前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時,為該所實施新收入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看守所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份、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及夾鏈袋二個、黑色塑膠罐壹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留存,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其自承及經採尿送驗查明無訛,是堪認該二夾鏈袋內之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無法與夾鏈袋分離,應將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塑膠罐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