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復該案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4年7
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有該院94年
8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無法完全析離,復該案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為廢棄之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可參,前開扣案物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再予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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