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4年7月28日潮警刑移字第09400019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
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4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30號卷第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