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㈠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
㈡而本件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到
案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後,經被告當庭繳納第一期罰金且當庭獲告知其餘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繳納及逾期未繳即逕行拘提等旨,惟被告屆期(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卻未到案繳交等情,固有上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但本件具保人前雖曾獲通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書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然次期被告係遵期到庭,尚難認具保人有未促被告到庭之情形。惟:
1.就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到案繳納分期罰金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僅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六八八之一號」通知應限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命將被告送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該戶籍址收受者為「有限責任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陳鼎盛 」,並非具保人之受雇人至明,難謂為合法之送達。
2.又具保人前於本院具保時,留具之聯絡地址係「臺北市○○路○段○○號」,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五一二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在卷可稽,惟卷中並未就此址為送達之記錄等情。
3.加之復乏任何資料堪認具保人其後曾接獲而知悉被告尚有應遵期繳納罰金等情之通知書等件,在本件具保人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促被告到庭,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因之,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或具保人並未實行其具
保義務等情尚有疑義,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