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69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507室,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0.32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0.32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1月1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1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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