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愛選任辯護人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5卷第16頁背面」、「同案被告 李善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鄭雅文 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子愛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
2.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李善餘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清石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過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5卷第21頁、10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卷第3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虛偽增資之金額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共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74號被告黃子愛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愛係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清石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時,對於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友人借用資金後,即以其個人名義,存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至清石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李善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7)日將上開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以轉帳方式存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黃子愛個人帳戶,再由黃子愛返還借款之友人,嗣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清石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 林金龍 、 潘玉英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愛之供述│係清石公司負責人,且係向友人借款作││││為本件清石公司增資之用之事實。│├──┼───────────┼─────────────────┤│2│清石公司於102年10月16│佐證被告明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日委託李善餘為現金增資│記時,對於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登記簽證之委託書│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罪事實。│├──┼───────────┼─────────────────┤│3│清石公司公司變更資本登│佐證被告有向李善餘提供不實之存款餘│││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額證明,供李善餘製作上開查核報告書││││,據以向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金增資登││││記之犯罪事實。│├──┼───────────┼─────────────────┤│4│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佐證被告有將清石公司7,000萬元現金│││26日聯業管(集)字第│增資款轉存至其個人帳戶之犯罪事實│││00000000000號函復之清││││石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5│清石公司102年11月21日│佐證被告係清石公司負責人及已向該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現金增資之犯罪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