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請人台灣華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一鐘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王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台灣華業投資開發公司(下稱華業公司)以被告王紀翔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1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4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3年至86年1月間,擔任「保定華北國際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北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於95年11月回任該公司總經理,明知聲請人華業公司於83年間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竟於85年間擅自將「保定華北國際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名稱更名為「保定華北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而更動該公司之股東結構,又於102年1月擅自將該公司營業執照註銷,卻未將相關註銷、解散、清算事項通知告訴人,更未將清算後之剩餘款項分配予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告訴意旨有關偽證部分,未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先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保定公司在第一次取得之批准證書上有列聲請人為股東,在
補繳款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華業公司 黃偉忠 (即聲請人之負責人原名)股東」,其後附之股東增資明細表復將聲請人列於「股東姓名」欄中,甚至於97年第1次董事會暨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中記載「股東會承認華業公司黃一鐘先生擁有保定華北國際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原始股份新臺幣3780萬元」,又由華北公司83年6月之會議紀錄可知,該公司與聲請人往來帳目包含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土地總價款,該筆總價款即為聲請人出資土地之作價,其中7200萬元作為聲請人出資華北公司之股金,於扣除相關代墊款後,華北公司尚積欠聲請人3708.8萬元,顯見聲請人確有出資華北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且為華北公司所肯認,而被告參與該兩次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則被告對於聲請人確係華北公司股東身分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清苑華業是黃一鐘的公司,清苑華業在華北公司有股份,後來因為清苑華業被政府撤銷了,所以該股東就不存在,是我們在前幾年開會才承認他有股份的,黃一鐘原本的20%在沒有登記後,仍應該存在的等語,更足證被告確實知悉聲請人自始至終為華北公司之股東,卻未將聲請人之股東分配款分配予聲請人,自有侵占聲請人股東分配款之行為及故意。另聲請人既為華北公司股東,被告自應就華北公司股東之變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將聲請人登記在華北公司股東名簿內,卻未為辦理,亦未為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自屬背信。
㈡據被告於98年1月31日製作之「保定華北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財務簡報」可知,華北公司對外尚有人民幣5717萬元之土地款債權及人民幣2978萬元之滯納金債權,被告明知聲請人為華北公司股東,卻未將該等款項分配予聲請人,甚且於102年1月31日直接將華北公司吊銷。而吊銷前應將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及為他人擔保之款項收回,並處理固定資產,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然被告卻未將華北公司業已註銷、財產處理情形及財產後續分配事宜通知聲請人,亦未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聲請人,亦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該等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及102年間,顯未罹於追訴時效。
㈢縱認背信為即成犯,被告自85年起已有多次背信行為,包括
:⒈85年間擅自刪除華北公司股份,⒉95年間另成立「保定華北實業開發公司」卻未將聲請人之股份登記,⒊97年間股東會暨股東常會重新承認聲請人股份後,又於102年1月31日將華北公司吊銷且未為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至少涉犯三次背信行為,原再議處分未察,僅以被告於85年間涉犯之最初背信行為為據已有失當。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間期間為10年,且背信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卷附83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外經貿冀保市字第(1994)056號投資者名稱欄之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26號卷第6頁),聲請人及清苑華業開發有限公司固均為華北公司之投資人,惟聲請人所指被告擅自將「保定華北國際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名稱更名為「保定華北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而更動該公司之股東結構,另行取得營業執照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此觀華北公司95年3月15日營業執照即明(同上他卷第43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股東結構而涉犯背信罪嫌一節,至遲已於95年
3月15日罹於追訴權時效,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11日始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
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8年及102年間之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
之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除變更股權結構外之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非直接侵害聲請人之法益,認其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將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逕行簽結,同時以該署104年9月10日檢紀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被告所涉變更股權結構之背信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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