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57號聲請人 蘇宗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乙紙,前經本院以
103年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3年司催字第10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28日,是至民國103年12月28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民國104年4月5日前(聲請期間至104年3月28日屆滿,並加計8日在途期間)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民國104年5月28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