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11號聲請人捷斯締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兆昇 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 胡潔梅
王淑芬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捷斯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兆昇以被告胡潔梅、王淑芬、張富翔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8月2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胡潔梅辯稱申辦聲請人公司其他如中華電信電話手續、設立其他公司之事項,與本案系爭亞太電信異動為「同時間」之事,可類推亦獲聲請人授權,並非事實;(二)被告胡潔梅自承於103年5月26日,即本案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異動時,其無權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與財務,故其所為已是偽造文書,聲請人公司並聲請得傳訊 邱于涵 出庭印證,原檢察官卻毫無斟酌、亦未調查有利聲請人公司之證據;(三)聲請人公司所提 陳美蘭 證明書,並聲請傳訊陳美蘭,亦可證被告胡潔梅所言不實,為利於聲請人公司,並可證明被告胡潔梅所言不實之證據,但原檢察官亦未調查即偏信胡潔梅為不起訴處分,顯屬擅斷;(四)聲請人公司已提出103年5月22日時被告胡潔梅大鬧聲請人公司及張兆昇辦公室之事證與證明方法,以證被告胡潔梅於「103年5月26日」不可能被聲請人公司或張兆昇授權去辦本案系爭門號異動,顯為偽造文書,堪符常理,詎原檢察官竟為相反判斷成「獲授權」為不起訴處分,悖於常理,自應撤銷;(五)被告張富翔否認授權被告胡潔梅辦理本案系爭門號異動,亦否認與聲請人公司間有異動合意,亦為被告胡潔梅共同偽造文書之證據;(六)被告王淑芬與胡潔梅始終未提出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就本案系爭門號合意異動之證明,被告王淑芬所提說明與事證,甚證明應由王淑芬負擔費用,依理聲請人公司或張兆昇何需承接系爭門號,原檢察官卻略去前述不利被告胡潔梅與王淑芬之證據與自認,逕認其等無犯罪嫌疑,顯有違誤;(七)聲請人公司與張兆昇「自始至終皆否認」曾於103年5月26日授權被告胡潔梅辦理本案系爭門號異動,亦否認概括授權胡潔梅,張兆昇於104年7月1日當庭陳述,亦無授權本案系爭門號異動之意,原檢察官,有曲解與斷章取義之誤,核屬違誤,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因認被告胡潔梅、王淑芬及張富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潔梅固坦承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由多麗芬公司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異動,並過戶至聲請人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事前有經過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兆昇之同意,辦理系爭門號之異動手續,且同時間尚一同申辦聲請人公司其他電話手續、設立其他公司事宜,這些事項均與芬多麗公司櫃位轉予與聲請人公司有關等語;被告王淑芬坦承原係芬多麗公司負責人,事前有同意被告胡潔梅辦理系爭門號之異動手續,而被告胡潔梅平日保管芬多麗公司大、小印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渠於案發後接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之訊息,才詢問被告胡潔梅,方得知被告胡潔梅有辦理系爭門號異動手續,但不清楚被告胡潔梅有無徵求聲請人公司同意辦理該異動手續,且被告胡潔梅自103年4月間起,便在聲請人公司上班等語;被告張富翔坦承接任芬多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查:
(一)系爭門號異動手續,係被告胡潔梅出面辦理,並非由被告王淑芬、張富翔所辦理之事實,業經被告胡潔梅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王淑芬、張富翔之前揭供述情形相符,並有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兆昇雖指訴被告3人共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提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為證。惟查:
⒈被告胡潔梅辯稱:伊於同時間有申辦聲請人公司其他如中
華電信電話手續、設立其他公司之事項,且這些事項與芬多麗公司櫃位轉予與聲請人公司有關等語,核與證人張兆昇具結證述:「(問:請說明你們公司受讓芬多麗公司櫃位之情形?)當時辦理過程都是胡潔梅自己去辦理,我也沒有反對,我說你要辦你去辦,胡潔梅事前告訴我…。」、「(問:你有無委託被告胡潔梅辦理其他設立、中華電信電話異動?)我沒有反對,胡潔梅說他需要辦理這些東西,我跟他說你需要什麼證件,瞭解以後告訴我,胡潔梅自告奮勇去辦理,胡潔梅對我說你放心我會去處理…其他公司設立及中華電信電話異動,是跟收取櫃位的收入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1張、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專櫃進櫃申請表等1份、中友百貨公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等1份、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等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兆昇有同意受讓芬多麗公司之專櫃或櫃位,被告胡潔梅事前又有取得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兆昇之授權,辦理專櫃或櫃位受讓、經營之上開相關事項。是被告胡潔梅主張係因芬多麗公司專櫃或櫃位轉讓予聲請人公司,才辦理專櫃或櫃位所使用之系爭門號異動手續,此舉與常情尚非有違,則被告胡潔梅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兆昇復陳稱:被告王淑芬將櫃位轉
讓予伊,並負責支付補貨等費用,伊只拿賺錢部分,不負責支付費用等語,然其陳述與卷附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專櫃進櫃申請表等文件、中友百貨公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等文件、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等文件所載,即聲請人公司須負擔經營櫃位之相關廣告、裝潢等費用不符,亦與被告胡潔梅供稱:聲請人公司受讓櫃位後,必須負責補貨、進貨部分等語之不同,不逕相符,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兆昇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⒊再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于涵,以證明其
所述為真,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無理由。
(三)綜上,尚難認被告3人得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予以相繩。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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