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少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少軍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印尼國籍」後補充「代號」、第2行「下簡稱A女)」後補充「之成年女子」、第7行「自103年11月12日後之某日起」更正為「自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第8行「於上開住所」後補充「利用擔任雇主對於外籍勞工業務監督之權勢,對於受其業務監督之A女,多次」、第10行「按摩腰背」更正為「按摩肩部、胸部、腰部、背部」、第12行「鼠蹊」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自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多次利用權勢猥褻A女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竟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雇主權勢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其心靈受創難以磨滅,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及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侵易字卷第21、22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侵易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收惕勵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胡少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少軍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印尼國籍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擔任外籍看護,A女即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在其稱呼為「老闆」或「ERIC」之胡少軍位於○○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從事照護胡少軍之父親之工作,而因此業務上關係受胡少軍之監督。詎胡少軍明知A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接續利用監督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3年11月12日後之某日起,於上開住所,藉由購買長褲讓A女換穿時,尾隨A女進入洗手間脫拉A女內褲、試圖觸摸A女下體;復要求A女為其按摩腰背,並利用身體接近之機會撫摸A女臀部,又要求A女為其撫摸、搓揉陰莖,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臀部;另擁抱A女後以鼠蹊、下體部位磨蹭A女臀部。嗣因A女不堪受辱,於104年3月間告知在臺工作之阿姨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輾轉由ADIPERMADI(以下簡稱ADI)於同年月30日撥打1955專線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少軍之供述│證明A女自103年11月12日起在伊父親住所││││照護伊父親,伊每日均會固定前往,A女││││會為伊搓揉陰莖、陰囊,這是伊向A女提││││議的,搓揉生殖器過程中A女不讓伊碰觸││││身體,伊也答應A女不會去摸她,伊要求││││A女搓揉伊性器官時,A女曾告知如此違背││││她跟父母間之承諾,故伊曾向A女承諾伊││││不會與她發生性行為,另伊曾發現A女將││││伊的姓名、地址等資料告知阿姨,故有將││││A女之手機要過來將裡面之錄音檔都刪掉││││,A女遭警方帶離後, 伊有 傳送「PLEASE││││COMEBACK、IAMSORRY」之簡訊予A女等││││事實。││││(惟辯稱:其上開猥褻行為均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明 伊甫 到職1週左右,被告曾買褲子給│││之證述│伊,利用伊在洗手間換穿褲子之際,尾隨││││進入脫拉伊內褲試圖摸伊下體,被告又要││││求伊每日按摩時,為其搓揉生殖器,其中││││曾射精過5次,會另撫摸伊胸部、大腿及││││臀部,或抱著伊用下體磨蹭等猥褻行為,││││伊曾表達不願意,但被告會生氣責罵伊,││││之後伊工作好像怎麼做都不對,伊將上情││││告知阿姨,阿姨有為伊聯繫ADI,說ADI是││││在臺協助外勞的人,伊曾與ADI通過電話││││,是ADI請警察前往伊工作地點接伊,伊││││曾在為被告按摩時錄音,但不知何原因被││││告向伊要手機過去、把錄音檔都刪掉了等││││事實。│├──┼────────┼──────────────────┤│3│證人0000000000A│證明伊為A女母親之表姊妹,亦在臺工作│││之證述│,A女前往被告處工作後1個月左右,告知││││她到職的第二週,被告買了褲子給她,卻││││利用她換褲子時尾隨進入洗手間試圖摸她││││下體,伊建議A女換雇主,但A女考量自己││││才剛轉換雇主,怕 仲介 不高興,在104年3││││月底之前,A女又告知被告會摸其臀部,││││跟伊商討是否向被告假稱自己是同性戀,││││但之後被告反而播放同性戀的A片邀她觀││││看,104年3月底時,伊接到A女之電話哭││││訴被告每天都會要求她按摩生殖器,自己││││想要逃跑等語,伊便為A女聯繫ADI,ADI││││與A女取得聯繫後曾告知性侵害是很嚴重││││的指控,必須要有相關證據,故A女曾在││││幫被告按摩時錄音,但卻遭被告發現且刪││││除,所以打電話給伊,伊擔心A女之安危││││,趕快聯絡ADI緊急報警等事實。│├──┼────────┼──────────────────┤│4│證人ADIPERMADI之│證明伊在印辦處擔任志工,負責協助在臺│││證述│之印尼國人,伊是先接獲0000000000A之││││電話,說A女遭雇主性侵害,故在104年3││││月28日與A女聯絡,A女告知被告要她發生││││關係,曾衝進廁所脫她褲子,又叫她搓揉││││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訴說時是慌張的,伊││││建議A女蒐集事證齊全後可撥打1955專線││││,在104年3月30日時0000000000A告知A女││││蒐證錄音失敗了、手機遭被告沒收等情,││││伊便趕快幫A女撥打1955,1955就通報警││││方前往A女工作地點處理,伊有注意到A女││││是鄉下女孩,個性上比較服從,發生這些││││事情自己很混亂等事實。│├──┼────────┼──────────────────┤│5│證人ADIPERMADI│證明其與A女聯繫時之談話內容等事實。│││提供之USB1只││├──┼────────┼──────────────────┤│6│外籍勞工查詢列印│證明A女入境後,於103年11月間至被告位│││資料│於○○市○○區○○街000號之地點擔任││││看護之事實。│├──┼────────┼──────────────────┤│7│A女行動電話簡訊│證明被告於A女為警帶離後,傳送「│││翻拍照片│PLEASECOMEBACK、IAMSORRY」等簡訊││││予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