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56號聲請人 林榮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一日,而上開裁定業於103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報,依法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