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周昌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翁麗玉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銀樓為業,被告前透過原告母親介紹,表示欲變賣珠寶首飾換取現金供子女使用,且於民國
103年10月28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出賣一組高級玉飾珠寶,內含一只玉飾項墜、一對玉飾耳環及一只玉飾戒指(下合稱系爭珠寶)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待原告另行覓得願意購買系爭珠寶之第三人時,再由原告將第三人提出之價金交付被告,原告嗣於同年11月間,覓得願意購買系爭珠寶之第三人,收取75萬元價金,且將現金交付被告,然第三人收受系爭珠寶後,竟表示系爭珠寶上之玉飾為次級品(俗稱B貨),價值僅數千元,並提出鑑定證明要求原告退還買賣價金,原告退還75萬元價金後取回系爭珠寶,將系爭珠寶送鑑定確認為次級品,系爭珠寶既為次級品,顯有減少價值瑕疵,且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以物之瑕疵事由解除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易非被告交付系爭珠寶,原告即交付買賣價金,實尚待原告另行覓得買家,始由該位買家支付價金,故兩造就本件交易非買賣契約,係成立居間契約,但無約定居間報酬,原告既為居間人,且本件居間契約目的已達,雙方復未約定報酬,被告對原告則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以買賣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縱論雙方就系爭珠寶係締結買賣契約,原告身為經營銀樓之人,本對珠寶玉飾等物品,有較一般人更高度專業知識,且足以識別真偽,被告交付系爭珠寶予原告時,既經原告檢查確認,即可論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為真,無從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再者,被告交付系爭珠寶之時間點係103年10月間,原告於同年11月覓得買家並交付系爭珠寶,現事隔半年有餘,始指稱系爭珠寶非真品,故被告質疑原告交付予第三人之珠寶,與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珠寶並非相同,至原告提出104年5月18日鑑定報告佐證鑑定標的物為B貨,鑑定標的物與被告交付之珠寶是否相同,亦容有疑問,故原告徒以鑑定報告逕指被告交付之系爭珠寶為假,並無可取。另審以原告為經營銀樓之人,豈可能於無法辨別系爭珠寶真假,即貿然聽信第三人意見,在不知能否向被告請求退款情形下,率而先退款,始另請他人鑑定,原告此等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說詞,多有疑點,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一)原告經營明瑩銀樓有限公司為業。
(二)被告於103年10月間交付系爭珠寶予原告。
(三)原告於103年間11月間,因覓得願意購買系爭珠寶之第三人,收取75萬元現金,旋將該筆現金交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於103年10月28日口頭就系爭珠寶締結買賣契約,然系爭珠寶為次級品,存在減少價值瑕疵,更欠缺被告保證品質,爰以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且以系爭珠寶有減少價值瑕疵、欠缺保證品質,以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二)雙方對於被告交付系爭珠寶予原告,原告因覓得願意購買系爭珠寶之第三人,旋將收取之7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節不爭執,惟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珠寶存在買賣契約表示表示合致乙情,存在爭議,原告主張雙方係成立買賣契約,即當就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事實為舉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雙方交易過程,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經營明瑩銀樓有限公司,被告則是我母親60幾年的朋友,被告先前在103年10月底,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託我母親轉交系爭珠寶(外型照片如原證二,本院卷第6頁)給我,要我將珠寶變賣,賣得現金再給她,她要分配給她子女,我就把珠寶放在銀樓裡面找買家,買家找到後,我有再報價給被告,說要賣75萬元,問她是否同意,她同意該金額後,我就以75萬元賣給買家,買家付7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交付75萬元現金給被告,所以我與被告之約定內容是「我為被告尋覓願意購買系爭珠寶之買家,再由我將買方提交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不是被告賣給我,我只是幫忙她出售系爭珠寶,後來我以75萬元賣給 王邦民 ,王邦民購買後,也沒有拿去鑑定,因為他當時在國外,想再轉賣給其他賣家,其他買家要求鑑定單,王邦民就請我把系爭珠寶拿去鑑定,所以珠寶一直都在我這邊,後來我拿去給繆老師鑑定,鑑定後,才發覺系爭珠寶玉飾部分是次級品,但鑽石是真的,我轉告王邦民鑑定結果,就把75萬元還給王邦民,其後,我再找被告,跟她說東西不對,但被告都不願意跟我談,沒辦法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母親是小學同學,去(10
3)年10月7日,我和原告母親參加同學會後,我去保險箱拿系爭珠寶給原告母親,請她拿給原告,請原告幫我賣珠寶,爾後,有打電話問原告說有沒有人要買,原告說有人出75萬元,我說好,就75萬元賣掉,原告後來賣掉後,將75萬元現金給我。我是在20幾年前購入系爭珠寶,當時還有拿給原告看,原告說珠寶還不錯,我才以75萬元左右價格購入系爭珠寶,後來我託原告變賣時,原告有問我要賣多少,我跟他說差不多80萬元左右要賣,兩週後,原告跟我說有人出價75萬元,問我是否要賣,我說好,才賣掉,所以我們約定內容是「原告尋覓願意購買系爭珠寶之買家,再由原告將買方交付買賣價金,交給我」,我們不是買賣契約,原告是受託出售珠寶,但無收取報酬,我當時並沒有承諾珠寶品質或價值,更未擔保珠寶必然為A級品或特定等級商品,原告也沒有詢問我珠寶是否為真,或玉飾必然為A級品,整個交易過程,都沒有提到珠寶的品質,我將珠寶交給他,他幫我出售,賣得價金再全數給我,他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後來他出售珠寶得款75萬元,有交付75萬元現金給我,我也不知道買家是誰,但後來原告有跟我說買家要退還系爭珠寶給我,但我根本沒接觸過買家,所以我覺得我不需要負責,至於現存於原告手中之珠寶,與我先前交付之系爭珠寶,好像不太一樣,原告手中的珠寶很綠,但我購入系爭珠寶20幾年,從來沒有戴過,都放在保險箱,只有開保險箱時會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就交易原委過程大致相符,顯見雙方就系爭珠寶並無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自難認原告主張雙方於103年10月28日成立買賣標的物系爭珠寶,買賣價金75萬元之買賣契約乙節事實為真。而本件既難論雙方就系爭珠寶存在買賣契約,原告以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復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即無可許。
(三)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珠寶,經被告否認與系爭珠寶同一,被告更爭執雙方締約過程中,無被告保證珠寶品質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係在被告交付系爭珠寶後多時,始質疑系爭珠寶真正,現在已無從肯定原告方持有之珠寶,與被告交付之系爭珠寶同一,故原告請求將其手中珠寶送鑑定,難論有調查必要,而原告指稱被告保證品質乙情,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以珠寶欠缺保證品質為主張,亦難論有理。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雙方就系爭珠寶,存在買賣價金75萬元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難論原告手中珠寶與系爭珠寶為同一,或被告於本件交易時有保證珠寶品質情形,故原告以珠寶有減少價值瑕疵、欠缺保證品質,依民法第
359條前段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再以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難認與法相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