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3號
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秉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雖於事後補陳書狀謂:原告已申請電子郵件傳遞案件各項進度、庭期等,卻未顯示開庭地點,原告自己不查誤認僅有本院開庭,因而錯過未能到現場陳述意見等語。惟查:本院均已依法定程序寄發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予原告陳報之地址,並有回證附卷可稽,其上已註明:○○○區○○路○段○○○號二樓行政訴訟第一法庭。」並有書記官聯絡電話標明股別,而司法院案件進度查詢系統寄發通知上亦明示:「預定104/11/0915:30行政訴訟第一法庭言詞辯論」。原告亦自承「自己不查誤認僅有本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不得一造辯論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21時55分許,駕駛號牌292-MW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苗栗縣後龍鎮臺1線與臺灣國寶前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後,被告續於104年5月2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次並非定點攔停,係由警察駕車由原告行進中,從後面至旁揮手示意停車,時值深夜視線均不佳且馬路寬闊,員警判斷錯誤之可能性極高及有無闖紅燈?均尚有爭議。依苗栗縣警察局回覆意見,執行巡邏取締重大違規,有錄影畫面已覆蓋無法提供查閱,原告已於現場要求觀看並於違規簽收單表達欲觀看採證畫面,現場不提供及事後竟能以畫面資料覆蓋洗掉之說詞推諉,顯然原告於當時並無違規,交通警察趁於夜深人靜四下無人,隨機開罰製造業績賺取績效及獎金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苗栗縣後龍鎮000000000路○○○○○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又舉發當時雖為夜晚,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違規地點「馬路寬闊」且「四下無人」,且舉發員警係發現違規後立即開啟警示燈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則舉發員警當無產生誤判之可能。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部分:⑴罰鍰部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記違規點數部分: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104年5月19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7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含、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
(三)經查: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漢忠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巡邏車在停紅燈,原告在我們左前方南下,我們發現原告闖紅燈時就開警示燈迴轉去追他(庭呈現場照片一張),攔下後是我的小隊長跟他對話,但是錄音只錄到一小截,因為剛好沒電了,行車紀錄器也被覆蓋了。」「(問:原告當天有無表示要看行車紀錄器?)有,但是我們就回答他沒辦法給他看。他也有簽收舉發單。」(見本院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一、21:58:38員警請原告提供證件。二、21:58:48員警告知路口是紅燈,大家都在等紅燈,你闖紅燈。三、
21:58:55原告說是喔沒有注意看到。」(見本院卷第46頁),又證人陳述答當時天候狀況及執行職務時間:「當天天氣不錯是晴天,但是照明不足夠,當天我們是執勤20時到24時執勤勤務。(問:系爭路口紅綠燈有無故障?)沒有,都正常。」、「(問:原告當天有無否認闖紅燈事實?)到後面時他就否認他沒闖紅燈,他認為沒有影片提供就不能證明。」等語,依證人證詞內容,業已詳述原告闖紅燈及當場指揮稽查之情節,核與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之報告記述所載內容「本局員警按勤務規劃表,執行巡邏勤務,於104年5月8日21時55分,在本縣後龍鎮臺1線與臺灣國寶前路口停等紅燈(南向北),發現對向車道292-MWF號重機車違規闖紅燈直行(北往南),立即開啟警示燈攔停該違規車輛,製單舉發當場交付駕駛人,並簽名收執;另陳述人要求查看錄影資料,以證實有無違規闖紅燈行為,經向製單員警查證,執行上揭勤務結束,返回勤務機構立即查看行車記錄器內容,因循環錄影功能,該資料已被覆蓋,無法提供參辦。」(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陳漢忠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尚無瑕疵、矛盾,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又證人係執行定時之交整勤務,非專責取締交通違章之業務,縱未取締任何交通違章案件,亦不至遭上級誤認為怠勤,實無必要背於真實專就原告為舉發。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員警並無誤認之情事,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四)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苗栗縣後龍鎮000000000路○○○○○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法規明文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者,均需特別規定,例如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又舉發當時雖為夜晚,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違規地點「馬路寬闊」且「四下無人」,且舉發員警係發現違規後立即開啟警示燈攔停原告車輛,則舉發員警當無產生誤判之可能。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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