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廣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廣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廣平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1月20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下簡稱新竹三信)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於取得楊廣平名義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年女子於99年11月29日20時許,撥打 林佑勳 之電話,佯裝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佑勳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因設定發生錯誤云云。隨後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年男子又撥打電話予林佑勳,佯裝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林佑勳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林佑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99年11月30日1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鎮○○路○○○號處之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楊廣平名義之前開新竹三信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林佑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廣平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佑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各1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1月22日以(100)新三合總字第50001號函及檢送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1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6月7日以(100)新三合總字第50085號函及檢送開戶資料、開戶日迄今交易明細、存款相關業務(金融卡、聯行代收付業務等)往來申請書暨終止客戶金融卡核定書各1份。
(四)被害人林佑勳所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五)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被告楊廣平雖坦承上開新竹三信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經遺失很久了,99年11月間我就沒有在使用了,我後來知道存摺、提款卡有不見。我都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一起,並放在櫃子裡,櫃子裡會放一些不要的紙、衣服,都是用堆的放一起,有時我就一起包一包丟掉,因為我最近這陣子有整理房間,才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報警或掛失,我不知道要報警,我每天在上班沒有時間去掛失,我全部銀行的密碼都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每一本帳戶的存摺簿都貼一個很小的紙條,上面寫我的出生年月日,因為如果我要請小孩幫我領錢,他才知道密碼,通常小孩都拿提款卡去提錢云云。惟查:
1、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38歲之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絲毫不擔心一旦遺失,將遭人冒領或盜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廣平竟會將書寫有密碼之存摺連同提款卡任意置於櫃子內與一些不要的紙、衣服堆在一起而不慎遺失;且在事後亦未報警處理,更屬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雖復辯稱: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是為了讓小孩方便提領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卻又供述:我的小孩沒有去領過錢等語,復又於同一日偵訊時供述:我是每天打臨時工,1天1000元,當天領完當天就用完,沒有多的錢可以存到戶頭,都是直接給小孩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供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則被告是否確真欲為使小孩順利得知密碼而能領款,是以將書寫有密碼之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置放等情,已令人懷疑,自難以憑採。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前揭帳戶交易資料內容可知,該帳戶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帳戶,詐騙所得之款項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在當日分次遭提領一空;而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自動櫃員機而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或竊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楊廣平交付前述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