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清勇前曾①於民國84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2月9日以85年度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②於85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5年9月6日確定;其又③於8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6年1月13日確定;其又④於85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⑤於87年8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5月10日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④及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年2月又17日。其又⑥於91年7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3月13日確定;其又⑦於91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8月11日確定;其又⑧於9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3月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5號裁定就①、②、⑤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③、④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8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⑥、⑦、⑧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拘役25日、3月又15日確定。而上揭殘刑及
⑥、⑦、⑧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清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底河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田振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搬運車1輛得手。
(三)葉清勇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19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農用搬運車行經 林志松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前,見林志松所有車牌號碼00—888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著手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之門鎖後,隨即開啟車門,正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為林志松當場發覺而未遂。經警據報後到場,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底查獲葉清勇,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田振玉及林志松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清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田振玉及林志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徐振富 、 彭勝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警員 黃國謹 分別於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指認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查證照片14幀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查被告葉清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打開上開告訴人林志松所有車牌號碼00—88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要竊盜,我只是要看車內有無繩子,如果有繩子的話我會去跟住戶借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著手破壞告訴人林志松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8883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之門鎖後,隨即開啟車門,正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為告訴人林志松當場發覺而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志松於警詢時指訴:我於
100年1月31日19時40分左右在住家屋內聽到有農用搬運車行駛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從大門出來,發現有1名男子正在將我的車號00—8883號自小貨車左邊駕駛座車門打開,當時我就上前問他:你在做什麼?,該名男子馬上拔腿往三重路116巷的方向逃跑。經我報警後,警方在沿線搜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三重路116巷底發現3名男子坐在自小客車上,警方叫我前往指認,我到現場後發現坐在自小客車右前座的男子就是偷開我自小貨車車門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及於偵訊時指稱:我看到的時候是葉清勇撬開車門,我那時候車門確實有上鎖,車門被他撬壞了,他已經把車門打開了,但是還沒有進去車內就被我看到了,他有看1臺紅色農用搬運車,當時已經熄火,他開這臺車時聲音很大,我聽到聲音就出來外面察看,就看到葉清勇撬開我的車門。(車輛有無被撬開或損害的痕跡?)車輛駕駛座左前車門有被撬開損壞,我去看的時候,車門鑰匙孔已經歪成一邊,是被葉清勇弄壞的等語綦詳,而上揭告訴人林志松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門所確有遭破壞痕跡等情,亦有上揭自用小貨車車門鎖部分之照片2幀及警員黃國謹於100年6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林志松所指訴內容相符。而證人林志松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其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便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林志松所指述內容又與前揭偵查報告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益徵 告訴人林志松所為上揭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便,然被告苟真於案發當時僅欲向他人借用繩子,僅需向附近經過之居民開口求援即可。縱使一時因無人經過,而欲看看上揭自用小貨車內是否有放置繩子,亦僅需站於車門邊,透過車窗往車內觀看即可,又豈有反係採取破壞告訴人林志松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門鎖如此損害他人所有財物之方式後,再於未經所有人林志松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打開車門後欲入內觀看如此手段為之?再者,苟被告確無竊取告訴人林志松所有上揭財物之心,又何需在告訴人林志松到場並出聲詢問意欲為何時反而迅速逃離現場?凡此種種,均顯有違欲向他人借用物品之常情至明。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志松同意,即破壞告訴人林志松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門鎖後,打開車門欲進入車內時,因告訴人林志松到場,被告因此逃逸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是以被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並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至明。
3、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葉清勇所為竊取被害人田振玉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林志松之所有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既遂罪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84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2月9日以85年度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②於85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5年9月6日確定;其又③於8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6年1月13日確定;其又④於85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⑤於87年8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5月10日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④及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年2月又17日。其又⑥於91年7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3月13日確定;其又⑦於91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
5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8月11日確定;其又⑧於9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3月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5號裁定就①、②、⑤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③、④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8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⑥、
⑦、⑧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5日、3月又15日確定。而上揭殘刑及⑥、⑦、⑧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
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於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