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 曾福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認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時而提起訴訟,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惟該項訴訟僅須以聲明異議之上訴人為被告即已足,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債務人即中南客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中南客運、訴外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4家客運公司(下稱系爭4家客運公司),自民國94年6月間起,協議聯營「高雄-墾丁」線之巴士客運業務(下稱系爭聯營協議),由上訴人提供其於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聯營業務之營收款項,並負責按月依各客運公司之出車比例予以分配,故中南客運依其每月出車比例,對上訴人應有營收分配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因伊對中南客運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退股金債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中南客運之財產,經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01號受理後,併案於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中南客運收取或處分對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債權,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提出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中南客運自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0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98年10月9日)至99年
5月3日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3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4家客運公司依據系爭聯營協議,共同成立非正式單位之聯管中心,並由系爭4家客運公司提供車輛、人員,交由聯管中心統籌運用,聯管中心有獨立之組織、財務預算、會計、辦公室,其決策則係由系爭4家客運公司各指派高階幹部組成會議決定,並依據各公司出車比例分配營收款項,惟因聯管中心未有獨立之帳戶而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則接受聯管中心之指示,以第三人付款方式代聯管中心支付營收分配款予中南客運,系爭4家客運公司基於一合同行為而成立聯管中心,聯管中心並非隸屬於伊,伊與中南客運間並無委任或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況且,中南客運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每月均預支次月之營收分配款,聯管中心已於99年5月3日結束運作,中南客運對聯管中心亦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述:聯管中心係一獨立經營之主體,其性質縱非屬合夥,亦可認係「非法人團體」。聯管中心與系爭4家客運公司各自就聯營業務之營收款項及費用分擔,有其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上訴人與另3家客運公司間有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與中南客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中南客運部分,未經上訴,且不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此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以中南客運積欠其30萬元退股金為由,聲請假扣押
中南客運之財產,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61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以1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中南客運供擔保後,對於中南客運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上述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板橋地院聲請就中南
客運每月得對上訴人收取之聯營分配款債權,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板橋地院受理,併案於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嗣以同年月16日國光業營字第98100003376號函聲明異議,否認與中南客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系爭4家客運公司,協議自94年6月起聯營「高雄─墾丁」
線之巴士客運業務,而聯營業務之營收統一匯入系爭帳戶,再依各客運公司出車比例予以分配。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中南客運間就聯營業務營收分配款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㈡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中南客運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於30萬元範圍內是否存在?
七、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與中南客運間就聯營業務營收分配款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經查:系爭4家客運公司協議聯營「高雄-墾丁」線之巴士客運業務,並組成聯管中心之事實,雖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組織架構圖為憑,證人 張元悌 固亦到庭證稱:其曾擔任聯管中心之執行長,薪資由聯管中心支付;聯管中心有獨立的財務會計部門,因聯管中心並未登記為法人,故借用系爭帳務,由上訴人負責聯管中心之財務會計;聯管中心亦有獨立之辦公處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每月由聯管中心支付租金2萬元等語。然據證人 楊聖傑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證稱:系爭4家客運公司就墾丁線之聯營,係籌組一聯管中心,各家客運公司派人到聯管中心,聯管中心就該部分人員之薪資係先撥給所屬之客運公司,再由該客運公司支付薪水予該部分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0頁)。證人張元悌亦於原審證稱:聯管中心由系爭4家客運公司負責人或指定代表開會決定如何執行業務,高雄墾丁線有100輛編制車輛,每日執行任務者為80至85部,每部車執行職務會有售票款,售票款於下班時交到調度站收款員統收,由收款員集中後送至聯管中心,由聯管中心營收員核對計算保管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可見,聯營業務係系爭4家客運公司推派代表組成會議,協議規劃出車班表,實際上所有人員及車輛均仍分別受僱於各客運公司,系爭4家客運公司所有營收則按月,依各客運公司出車比例分配,聯管中心僅能謂係系爭4家客運公司基於聯營協議組成之會議,決定系爭4家客運公司聯營業務之執行,尚非獨立於系爭4家客運公司之外、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主張聯管中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云云,尚非可採。系爭4家客運公司並未並無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從而,聯管中心性質上並非系爭4家客運公司基於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之組織。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聖傑證稱:系爭聯營業務之營收款項全數存在系爭帳戶,每月營收統計後,上訴人會製作撥款統計表,交付其他
3家客運,每月營收統計後,依系爭4家客運公司出車比例,計算系爭4家客運公司應分配之款項,再由系爭帳戶撥付,屏東客運及高雄客運部分,都是分別直接匯到屏東客運及高雄客運的帳戶,因為中南客運營運較為困難,所以會先向上訴人預支等語(原審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證人張元悌亦證稱:上訴人負責財務會計,聯營業務之款項由財管部門負責收取所有營收後,存入系爭帳戶,結算後由上訴人之人員負責分配等語(原審卷第99頁)。據此可知,上訴人雖係基於系爭4家客運公司之聯營協議,提供系爭帳戶存放系爭聯營業務之營收款項,然上訴人依據系爭4家客運公司之聯營協議,上訴人就營收款項有收取、管理及分配之義務。顯然,就中南客運、高雄客運及屏東客運依聯營協議出車收受之款項,上訴人應依聯營協議業務規劃之出車表次比例,予以分配,上訴人於此範圍內,為其餘3家客運公司處理系爭聯營業務之營收款,性質上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謂系爭聯營協議乃系爭4家客運公司間之合同行為,並未就個別事務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中南客運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於30萬元範圍內是否存在?⒈系爭聯營協議關於聯營業務營收分配款部分,係由中南客
運、高雄客運及屏東客運,委由上訴人處理;中南客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聯營業務之營收結算及分配,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證人張元悌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執行長期間每月撥付給中南客運之營收款約500到700多萬元(原審卷第101頁)、證人 張文智 亦證稱:中南客運每月從聯管中心分配約5至600萬元,最後結算時,按報表中南客運尚可分配5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證人張元悌、張文智均曾任聯管中心之執行長,渠等基於承辦業務所知之事項而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中南客運就系爭聯營業務之營收款項,每月至少得分配約500萬元,自堪認定。
⒉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
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聯營業務雖於99年5月3日終止,然在此之前,中南客運每月得分配之營收款項為500萬元,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有分配上開營收款項之義務,均如前述,而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則縱中南客運於聯營協議期間有預支營收款項之情形,或於聯營協議終止後上訴人已將應分配之營收款項交予中南客運,揆諸前述,仍無拘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中南客運對上訴人,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之系爭債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中南客運對於上訴人之營收款項分配債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應屬有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