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商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訴訟代理人 胡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訂立「高雄市農會大高雄地區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園區新建工程之冷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次承攬業主高雄市農會上開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冷凍工程部份,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自94年8月間開工後已於96年10月間完工,並於97年4月22日驗收完畢,所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亦已於98年4月21日屆滿,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31,213元及返還687,500元之保固金,合計共1,818,713元,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隨即經業主高雄市農會發現有A7、A8、A9冷藏庫上方樓板滲水、放置冷藏庫設備主機區樓板積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於施工時工法不當,未於房屋土建工程施工時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以致於在房屋建造完成後需以破壞屋頂之RC層加PU防水層加輕質混土層之結構方式施工所致,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房屋土建工程施工時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係屬原告之責任,原告自應負此部份之瑕疵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1,310萬元。
2、系爭工程自94年8月間開工後已於96年10月間完工,並於97年4月22日驗收,所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已於98年4月21日屆滿,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131,213元及687,500元之保固金,共計1,818,713元,尚未給付。
3、系爭工程有A7、A8、A9冷藏庫上方樓板滲水、放置冷藏庫設備主機區樓板積水等之瑕疵。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疪,是否為原告應負責之可歸責事由所造成?
2、如原告應負瑕疪責任,被告可得主張扣除的金額為若干?
四、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疪,是否為原告應負責之可歸責事由所造成?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應以於房屋土建工程施工時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房屋土建工程施工時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係屬原告之責任云云抗辯,惟原告則否認,並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並無此部份之約定,且於房屋土建工程施工時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係屬被告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明細表、包商單價分析表(卷第5-19頁)所載,兩造均無系爭工程於房屋土建工程施工時需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及上開施工方式係屬原告之責任之約定。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第十點「鑑定結果」之第2點「是否以預留管線方式施工」部份,亦認「鑑定小組依設計圖說相關規定研判,為非屬預留管線方式施工。」,並於說明部份說明如下:「就被告提供之「大高雄地區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園區」系爭工程竣工圖說研判,原設計者僅就冷藏室功能性的需求及數量,配置於設計圖;圖面未能顯見原設計者,是否有明確表現採用"預留管線方式"施工..」。又原告只是上開業主新建工程中關於冷凍工程部份之下包,並非聯合承攬人,被告始為承攬人,就上開新建工程中之關於房屋土建工程、結構工程及管線應如何配置等應如何施工,始為適當,及是否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或於將來房屋建造完成後再以破壞屋頂之RC層加PU防水層加輕質混土層之結構方式施工等之施工方法,自屬被告之責任,故原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第十點之第3點,就此部份之責任歸屬,認原告亦應負共同責任,與上開約定及說明不符,即不足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應以預留管及預埋主機固定螺絲方式施工,或於將來房屋建造完成後再以破壞屋頂之RC層加PU防水層加輕質混土層之結構方式施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既為承攬人,自得自行決定以何種方式施工,於施工完成後,如其所完成並交付者為無瑕疵之工作物,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瑕疵請求權,或另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惟如原告所交付者為有瑕疵之工作物,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經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第十點「鑑定結果」之第1點「漏水路逕判定」部份(即鑑定報告書第6頁),認『由「現地頂版積水試驗」呈現出之滲漏路徑,當積水累積超過「集線電箱盒」位置底部高度時,水量即順著該底部開口位置流入,穿越鋼承樓板與防水層後,到達第9號、第10號冷藏櫃上方保溫板層,再由保溫板層漫流,並向下滲透進入下方的10號、9號、8號蔬果冷藏櫃內。記錄滲漏路徑,如『中央夾層漏水檢測點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編號22~25(即鑑定報告書第34-35頁之照片)』,而上開漏水點之「集線電箱盒」下之管路,係被告所施作,而非原告所施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明細表、包商單價分析表所示,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亦無「集線電箱盒」之項目,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疪,並非原告應負責之可歸責事由所造成,應堪採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疪係原告所造成,即不足採。
五、如原告應負瑕疪責任,被告可得主張扣除的金額為若干?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疪,既非原告應負責之可歸責事由所造成,則被告辯稱其得扣除系爭瑕疪之修復費用,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證據,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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