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隆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8月
5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110123)、長榮大學99年11月21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11012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隆慶於87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逕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要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2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並無不能;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施用,則被告所稱同時施用乙情,應屬為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將不同藥性之毒品混同施用,相較於一般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顯然較高,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