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全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全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全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所有於民國98年年初購得「SonyEricssonW910」之手機1支,曾摔過致出現開機後立即自動關機情形,竟隱匿該情,於98年3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悠活生活網」網咖內,以該網咖內之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並於該網站上以近全新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刊登販賣上開手機之訊息,並留下門號以供買家聯繫,嗣告訴人 陳宣瑄 於9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住處內上網發現該訊息後,遂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聯繫確認手機狀況,因被告向陳宣瑄擔保無瑕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4100元下標購得,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告訴人收到手機後,竟頻頻出現上開自動關機情形,經與被告聯繫始被告知手機於交機前曾因上開瑕疵情形,送修2、3次均未獲改善等情,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於同年4月間退款。詎到期後被告所留門號已無法接通,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瑄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陳宣瑄以4100元價格下標購買該手機,告訴人有打電話向伊確認該手機是否有問題,伊向告訴人表示該手機有摔過,但還在保固期,如果送修不用花錢,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8年3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悠活生活網
」網咖內,以該網咖內之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並於該網站上以價格5000元刊登販賣上開手機之訊息,並留下門號以供買家聯繫,嗣告訴人於9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住處內上網發現該訊息,遂以4100元下標購得,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收到該手機後發現有自動關機之現象,經送修均未能改善後,遂連絡被告,被告即向其坦承手機有這個問題,並承諾會將款項退還給告訴人,惟因後來被告之手機停話,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處理,惟該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頁、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購買之手機全新時
的價錢為6000元,中古機一般價格大概都賣2、3000元,因被告表示該手機還在保固期,雖然4100元價格有點偏高,但伊還可以接受,故願意以4100元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表示手機之保證書是貼在手機的電池上,於交付手機時也有一併將保證書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手機並非全新,惟尚在保固期內,告訴人對於此情事亦有所知悉,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新品手機尚有可能因品管不週或運送過程不當而導致自始存有瑕疵,更何況非全新之手機,自難保證其無任何瑕疵發生,且縱使出賣人販賣具有瑕疵之手機,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交易之初即有以積極、不正之手段欺瞞相對人或隱匿該情,而可能構成刑事詐欺罪嫌外,否則通常僅足以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尚難因告訴人事後發現該手機具有會不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即遽謂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且查,告訴人於下標後付款前,曾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該手機是否有問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手機有摔過,但還在保固期間內,又告訴人於交付手機後發現上開手機有自動關機情形,將該手機送修仍未獲解決,乃與被告聯絡,被告亦坦承該手機之前有因該情況送修2、
3次,並同意退還款項給告訴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3頁),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尚無以積極惡意之欺瞞手段,對告訴人為詐術之行使致使其陷於錯誤自明;雖證人陳宣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說該手機還在保固期,沒有瑕疵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此情與被告供述不符,且查卷內亦無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販賣手機當時確曾明確保證該手機無任何瑕疵之情,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述,逕行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行為。再者,被告在告訴人向其反應上開問題後,復表示願意退還款項,此與一般自始有意詐騙交易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亦迥然相異;雖嗣後告訴人無法聯絡到被告,且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退回,惟係因被告當時手機遭停話,找不到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且未收到存證信函所致(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故被告並非無故避不見面甚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各期款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交易單據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參,故本件實乃因被告出賣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本旨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而與刑事所欲處罰之詐欺行為相異。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出賣之手機具有上開瑕疵,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