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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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春珠 」署押壹拾壹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麗娟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姊「許春珠」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受檢,於99年6月14日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之「同意人」欄偽
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表示由「許春珠」對員警為搜索之「同意」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該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交由員警而行使。
㈡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應扣押之物」欄偽造「許春珠」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及騎縫處偽造「許春珠」指印6枚;㈢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
偽造「許春珠」指印1枚、「所有人」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
㈣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
㈤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偽造「
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表示由「許春珠」同意員警為夜間詢問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該夜間詢問同意書交由員警而行使。
㈥在附表編號6號所示許春珠口卡片上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
㈦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之
應告知事項上「受詢問人」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簽名」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偽造「許春珠」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偽造「許春珠」指印3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許春珠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地檢署傳訊許春珠,許春珠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指認冒名應訊者為其妹許麗娟,及承辦警員 劉峻甫 到庭作證許春珠非案發採尿之人,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麗娟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春珠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峻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許春珠指認案發採尿時許麗娟之照片2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民國99年6月14日調查筆錄1份。
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紙。
㈦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㈧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㈨權利告知書1紙。
㈩夜間詢問同意書1紙。
許春珠之口卡片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夜間
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處各填載「許春珠」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許春珠」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對「許春珠」本人搜索、行夜間詢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此足以生損害於許春珠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㈢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㈣至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口卡片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許春珠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許春珠」簽名11枚及指印2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同意人欄│指印1枚、簽名1枚│├──┼─────────┼───────┼────────┤│││受搜索人簽名欄│指印1枚、簽名1枚│││├───────┼────────┤│││應扣押之物欄│指印1枚│││├───────┼────────┤│2│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受執行人簽名捺│指印1枚、簽名1枚│││局搜索、扣押筆錄│印欄││││├───────┼────────┤│││受執行人欄│指印1枚、簽名1枚│││├───────┼────────┤│││騎縫處│指印6枚│├──┼─────────┼───────┼────────┤│││品名欄│指印1枚││3│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指印1枚、簽名1枚│├──┼─────────┼───────┼────────┤│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指印1枚、簽名1枚│├──┼─────────┼───────┼────────┤│5│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指印1枚、簽名1枚│├──┼─────────┼───────┼────────┤│6│許春珠之口卡片影本│口卡片空白處│指印1枚、簽名1枚││││││├──┼─────────┼───────┼────────┤│││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簽名1枚││││││││├───────┼────────┤│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簽名欄│指印1枚、簽名1枚│││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簽名1枚│││├───────┼────────┤│││騎縫處│指印3枚│├──┼─────────┼───────┼────────┤││││共計:│││││指印22枚│││││簽名1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