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3日因另案執行釋放出所,而於92年8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
101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口袋內查扣其所有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4日某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E994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485)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鼓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265605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因另案執行釋放出所,而於92年8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字第1703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