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6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朱珊慧 林岱怡 被告 劉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58元,及其中256,439元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3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及滯納金12,981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6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及滯納金9,983元。」再於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33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及滯納金12,981元,有起訴狀及100年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應按期繳交費用或繳交最低繳款金額。另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申辦手續費6,
000元,首年手續費率為百分之8.4,次年起手續費率百分之5.4,分48期,每期應繳本金4,167元,手續費900元,故每期應繳金額為5,067元,即彈性即享金貸款(下稱即享金貸款)。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至99年12月11日止,尚有信用卡款2,532元及即享金貸款本金112,501元及未受償之利息、滯納金12,981元未付。另被告於98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下稱吉享貸貸款),貸款金額167,00
0元,貸款期限自98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3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88,採固定計息,分48期繳交本息,每期繳交4,612元,另依每筆動用金額之百分之3收取手續費,若未依期繳交,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另須給付自每筆應還款日起,就未還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按月給付150元至2,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被告至99年10月24日止尚有本金141,406元及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983元未為給付。爰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33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及滯納金12,981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6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及滯納金9,983元。
二、被告則以﹕第一筆借款194,000元,分48期,計24萬元,每期應繳5,067元,已繳106,407元,尚欠87,593元,預扣利息46,000元。第二筆借款167,000元,分48期,計22萬元,每期應繳4,612元,已還46,120,尚欠120,880元,預扣利息53,000元。至信用卡款已全數清償。又原告採高利百之20收取與本金不符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6條,且利息均以48期計息,亦有爭執,應採民法第203條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原告撥款預扣利息,依法不容,又未提示定型化契約,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即享金貸款交易確認函、約定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貸款並申請信用卡,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何?信用卡消費款是否已全數清償?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20
6條?本件借款利息是否應採計年息百分之5?㈡就即享金貸款及信用卡部分﹕
1.信用卡部分,原告主張尚有2,532元之消費款未付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月結單、總表(即原證九)為證,被告雖辯稱已全數清償,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貸款部分﹕⑴被告辯稱借貸金額為194,000元,原告並預扣46,000
元利息乙節,雖據提出存摺明細乙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貸款金額20萬元,被告須給付手續費6,
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於97年8月22日匯入被告帳戶194,000元,惟依兩造約定事項第3條「持卡人申請『花旗彈性即享金』時,得與花旗銀行約定每月繳交按花旗銀行核准之『花旗彈性即享金』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花旗彈性即享金最低應繳金額』...並應繳付花旗銀行依每筆預借『花旗彈性即享金』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手續費...。」第4條規定「預借『花旗彈性即享金』之手續費原應於核准時一次付清,惟花旗銀行同意持卡人於每筆核准之『花旗彈性即享金』撥款後,隨首期帳單繳付另行約定之部分手續費,剩餘手續費持卡人得選擇按約定期數分期繳付...。」是被告依約即有支付兩造約定手續費之義務。依原告寄送予被告之交易確認函,撥款時被告即須先行支付手續費6,000元,剩餘手續費則按月給付90
0元,則原告匯入之194,000元加上被告應先行支付之6,000元手續費,即為20萬元,是原告主張即享金貸款金額為20萬元,尚堪採信。至被告主張原告預扣利息46,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
⑵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再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即享金貸款僅約定繳交手續費,縱認此屬相當於利息之給付,惟除撥款時應繳交之6,000元外,其後分48期,每期繳交900元,則原告因本件20萬元之貸款,可獲得相當於利息之金額為49,200元【計算式﹕(900×48)+6000=49200】,則平均年息為百分之6.15【計算式﹕49200÷4÷200000=0.0615】,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告有何巧取利益之情。又兩造就即享金貸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已如上所述,縱認手續費屬利息,則兩造既有利息之約定,依前所述,亦無年利率百分之5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違民法
206條之規定,及本件應適用年息百分之5之利率,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⑶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約定事項第6條「...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申請人同意花旗銀行得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另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有關違約金之規定,係依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收取150元至2,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被告自99年5月22日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交,原告雖得依前述約定按月收取150元至2,00
0元不等之違約金,然原告7月份收取之150元違約金,係以當期未繳清之金額4,167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43.19【計算式﹕150×12÷4167=0.4319,小數點四位以下捨棄】。原告於按月收取手續費後,仍收取逾百分之20上限利率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至其後8月及9月份各收取之1,250元違約金,自亦屬過高,縱以90日為收取違約金之上限,亦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本院認應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5.4之百分之10計算,始為妥適。故7月之違約金為2元【計算式﹕4167××0.54/100÷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月及9月之違約金合計為94元【計算式﹕
104167×0.54/100÷12×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雖辯稱即享金貸款僅欠87,593元,惟被告自承繳
交之金額含本息(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約定事項第7條,繳交費用抵充之順序為﹕年費、各項手續費(含滯納金及手續費)、利息等等,是被告所繳交之金額,須先扣除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後若有剩餘始有抵扣本金之情形,並非全數扣抵本金,故被告將其所繳之22期金額全數扣抵本金,即非有據。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繳交即享金貸款,至第48期尚有本金112,501元未付【計算式﹕4167+4167+104467=112501】。惟原告就7月份之違約金僅能收取2元,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而原告就被告99年7月6日所繳交1,200元卻扣抵150元之違約金,多扣148元,應扣抵前述本金,故被告就即享金貸款尚有本金112,353元未付。
⑸再查,依約定事項第6條,被告若未付清當期全部金
額,就餘額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被告至99年12月11日尚有利息10,481元【計算式﹕157+2634+1954+1891+1954+1891=10481】及違約金94元未給付。
3.綜上,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及即享金貸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5,460元及其中114,885元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㈢吉享貸貸款部分﹕
1.經查本件吉享貸貸款金額為167,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100年7月11日所是民事調解狀)。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67,000元,亦有被告所提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預扣利息乙節,即難採信,則就吉享貸貸款部分,兩造之借款金額為167,000元,可堪認定。
2.本件兩造就吉享貸貸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利息,此有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於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678號卷第8頁,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規定,且兩造既有約定利息,即無年利率百分之5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貸款利率應適用年息百分之5,於法無據,即非可採。
3.次查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被告動用貸款時須繳交按動用金額百分之3之手續費,則原告於被告動用吉享貸貸款時依契約約定收取5,010元之手續,尚非無據。
4.本件原告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於被告未按期繳交時,雖得按月收取150元至2,000元不等之違約金。惟查,依據原告所制定之前述定型化契約,已收取百分之16.88之利息,而被告自99年6月25日應繳之第11期起未依約繳交,原告收取150元之違約金,以當期未繳清之金額4,612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9【計算式﹕150×12÷4612=0.390,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違約金加上原告依約收取之百分之16.88之利息,顯逾百分之20利率之上限,其後8月份收取之150元及9月份收取之1,250元違約金,亦同,縱收取違約金之日數上限為90日,不計原告依約收取之利息,亦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是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6.88之百分之10計算,始為妥適。故7、8月之違約金合計為13元【計算式﹕4612×1.688/100÷1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月之違約金為184元【計算式﹕130858×1.688/100÷12=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另辯稱吉享貸貸款僅欠120,880元云云,惟被告繳交之金額,須先扣除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後若有剩餘始有抵扣本金之情形,並非全數扣抵本金。
被告自承此部貸款已繳46,120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八之總表相符,是被告將46,120元全數扣抵本金,自非有理。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付款,11期至13期每期應繳4,612元,扣除該三期之利息3,288元,尚有本金10,548元未付。另14期至48期尚有本金130,858元未付,故吉享貸貸款被告尚有本金141,406元未付。
6.再查依貸款約定書第11條,被告遲延返還借款,就借款本金餘額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至99年10月24日尚有8,433元【計算式﹕120+177+2524+2324+3288(此為11期至13期之利息)=8433】之利息及197元【計算式﹕13+184=197】之違約金未給付。
7.綜上,原告就吉享貸貸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036元,及其中141,406元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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