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告 莊利邦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縣市○○○○路名)由西向東行駛至博愛路60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在同方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後,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小腿挫傷及顳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①自行購買醫藥用品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68元、②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0,000元,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前止,因上開傷勢共1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220,000元、③因上開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比例76%,至可以退休之60歲止,依 霍夫曼 計算式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2,301,624元、④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3,528,78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原告確有自行支出購買醫藥用品之費用1,968元,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0,000元,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止,共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20,000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不爭執。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1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未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於法不合;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鳳山市○○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在同方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小腿挫傷及顳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854、15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9年5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2、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0,000元。
3、兩造於本院準備期日原同意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函之內容,做為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標準,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期日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前止,共1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220,000元,表示已不爭執(卷第140頁)。
4、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本院送長庚醫院鑑定後,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有長庚醫院之失能評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65頁以下)。
5、原告目前所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48,440元,及被告於97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之36,970元(被告代原告繳納醫療費用36,970元),均為醫院之醫療費用,原告已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將來保險公司如於本件判決後另有其他部份之賠償,由兩造自行計算扣除。
6、原告已自行支出購買醫藥用品之費用1,968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亦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亦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如何?就兩造是否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份:㈠被告部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後載 葉芷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堪認定。㈡原告部份: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現場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之博愛路,係雙向各2線快車道之道路,外側之快車道寬5.7公尺、內側快車道寬3.3公尺,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內側0.8公尺處(即距最外側快車道路面邊線為0.8+5.7=6.5公尺處),並以向西南方方向延伸之角度,延伸至內外快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為止,其起迄點均是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依此事證可知,原告之機車不但是騎乘於最內側之快車道上,且係嚴重侵入最內側快車道約近1公尺處,而未依上開規定騎乘於最外側快車道並靠右行駛,則原告有此部份之過失,亦堪認定。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6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自行購買醫藥用品之費用1,9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應予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前止,共1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2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份: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0,000元(每年為240,000元),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前述。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8年10月1日可開始工作日起至其年滿60歲可退休之109年11月20日止,共只有11年1個月又20日(共11.14年),原告主張尚有12年,就超過部份之期間,即不足採。則以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為240,
000元,尚可工作期間11.14年計算,其於此段期間之工作所得共為2,168,46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1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76%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64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甚重,且因本件車禍而造成上開殘廢,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係高職畢業,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月入約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倉儲業,月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原告得請求5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370,00
1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5%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501元(計算式:000000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除醫院之醫療費用部份外,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此部份之金額尚未扣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1,54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98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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