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天國榮瑞生李宗元 (以上三人另案審理)、 李志偉 、綽號「兄弟」及「 阿彰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謀議由榮瑞生假裝同為被害人,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先由榮瑞生以介紹女藝人給其友人 宋淑秋 為詞,約宋淑秋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前見面,預備進行強盜,惟因該次有宋淑秋之男朋友隨行,彼等遂臨時作罷。次日晚間十時許,榮瑞生復以同一理由,再約宋淑秋至同一地點見面,當宋淑秋單獨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赴約時,榮瑞生即坐上宋淑秋之小客車並佯與洽談,甲○○、李宗元、綽號「兄弟」及「阿彰」者四人,隨即攜帶童軍刀、西瓜刀各一把上前,由甲○○打開左前門並持童軍刀抵住宋淑秋,綽號「兄弟」者自右前車門進入車內,持該西瓜刀假裝押住榮瑞生,並以膠帶綑綁宋淑秋及榮瑞生之雙手及雙眼,而施強暴致使宋淑秋不能抗拒,旋在車內強盜宋淑秋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之皮包一個及鑽戒、鑽錶各一只,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逼問出宋淑秋之提款卡密碼,而於同晚十時五十分許,由綽號「阿彰」者持宋淑秋之提款卡,輸入密碼,由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七萬元,得手後,隨即使榮瑞生、綽號「兄弟」者先行下車,甲○○、李宗元及「阿彰」三人繼續駕車押著宋淑秋,至其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住處,輪流看守住宋淑秋並搜括財物,而取得宋淑秋所有之存摺、印章備用。而綽號「兄弟」者與榮瑞生下車後,李志偉即駕車載王天國尾隨而來,並將榮瑞生及綽號「兄弟」者接載上車。同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綽號「兄弟」者告以甲○○交代明日九點三十分至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會合後,即先行離去。翌(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與李志偉、綽號「兄弟」及「阿彰」等人會合後,並押宋淑秋至台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北路分行,由李志偉持宋淑秋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上印章而偽造宋淑秋之取款憑條,據以提領一百十萬元,得手後,再至附近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宋淑秋之提款卡提領三萬元,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才將宋淑秋釋放。李宗元並分得其中之二十萬元後,將款交付不知情之 廖金珠 保管,甲○○取其中之四十萬元交付王天國,請王天國與榮瑞生平分,惟王天國當場將之退回未收。 嗣榮瑞生 又約宋淑秋見面探聽口風,因宋淑秋懷疑榮瑞生乃強盜共犯,遂託其櫃台小姐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強劫所得之財物,為內有現金三萬餘元之皮包一個、鑽戒、鑽錶各一只,並先後自前述提款機與銀行提領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宋淑秋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為主要之論據。然查宋淑秋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再指稱:上訴人等有搜刮伊家中之財物,伊清點後遭強劫及提領之財物現金共一百三十四萬餘元、各式鑽錶及手錶共四只、鑽石、鑽戒各一只、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等物,並提出遭強劫財物之清單一張為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而李宗元於第一審法院訊問中亦供承:甲○○……他們在現場搜刮財物(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承:李宗元有在宋淑秋房間搜刮財物,伊看到李宗元拿錶等語(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核與上訴人、李宗元所供及宋淑秋所指陳之內容,不盡適合,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現金一百餘萬元,已經上訴人、李宗元、李志偉、榮瑞生等人朋分花用殆盡,而不存在(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然查李宗元分得強劫贓款二十萬元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廖金珠保管,而依李宗元及廖金珠之警訊筆錄所載,該二十萬元並未花費完畢,嗣並提領交由警方處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核與李宗元、廖金珠二人警訊所供內容不盡相符,亦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取四十萬元交付王天國,請王天國與榮瑞生平分,惟王天國當場將之退回未收(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八行),即並未認定榮瑞生有分得強劫所得之贓款。惟又於理由中說明其餘現金一百餘萬元,業經上訴人與李宗元、李志偉、榮瑞生等人朋分花用殆盡,已不存在(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榮瑞生朋分強劫所得贓款並已花用殆盡,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供為論據(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七行)。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該次筆錄所載之內容,其並未供稱榮瑞生有分得贓款,僅陳稱其所分得之贓款業已花掉等語(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六十四頁);且榮瑞生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分得贓款(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六頁、第一○六頁、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卷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而上訴人並於原審供稱:「阿彰」後來有沒有把錢拿給榮瑞生,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復未說明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欠允洽。㈢、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原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已因施行期滿而失效,對上訴人強盜部分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處斷,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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