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其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任職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牧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牧泉公司)板橋營業所,擔任羊奶配送兼收款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向台北縣三峽鎮及樹林市地區之公司客戶所收取八十八年三月份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依公司規定原應於次月(即同年四月)十日前繳回牧泉公司,竟因其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清償,竟將其中的六萬零九百六十八元侵占入己所有,而僅將其餘三萬四千元繳回牧泉公司,經牧泉公司發現之後扣抵乙○○同年三月份薪資後,尚餘五萬五千元未繳還。
二、案經牧泉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供稱:「(問:何時去牧泉公司任職?任何職?上訴理由?)答:①八十八年三月②羊奶配送兼收款員③我因家庭負擔重才侵占,如被執行家裡生活有困難。(問:每月收受的帳款應係何時繳回公司?)答:隔月十號前應繳回公司。(問:你三月收受共計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帳款僅繳回三萬四千元?)答:是的。(問:為何?)答:因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來向我催討債款我就將所收帳款部分付給地下錢莊,因家中有難故向地下錢莊借款。(問:收受帳款可分次繳回公司?)答:可以,僅在每月十日以前將上個月收款繳回即可,換言之收款期十天。(問:牧泉公司扣抵你三月份薪資後,尚餘五萬五千元未繳還?)答:是的,但後有陸續還,目前尚有二萬八千元未清償」等情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代理 徐建國 於原審及本院證人甲○○在本院分別陳述無訛,此外,復有本件應收帳款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所填寫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挪用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五萬五千元之切結保證書等影本在偵查卷足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職於牧泉公司板橋營業所,擔任羊奶配送兼收款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犯後已清償部分款項,獲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代表人徐建國到庭供明,及其於緩刑中更犯本案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伊因家庭負擔重才侵占,如被判刑執行家裡生活會有困難云云,惟因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所犯本罪不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故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