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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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路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曾至台北市立療養院自願且自費接受毒品勒戒,出院後確實無再使用任何毒品,毫無可能被告尿液中尚有毒品之反應。且被告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後共採尿兩次,經所內心理醫師向被告質疑,為何入所採驗之兩次尿液都成陰性反應?則貴院以何種證據及分析報告來判定被告無戒斷之傾向?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重新檢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之被告尿液云云。被告否認犯行並質疑原審法院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惟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其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綜合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