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及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六五號、六七三三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未附理由。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成立竊盜罪,於理由欄中論敍綦詳,被告空言表示不服原判決,核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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