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兼右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0號確定判決(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0號刑事判決有誤,證人 鄭萊琴林潤榕 之證言虛偽不實。㈡前開二份民事判決及附呈之中國時報一份、聯合報二份、自由時報一份等剪報影本所指之判決理由要旨,均係於原刑事確定判決後才出現,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人係請款商號之負責人及墊付貨款給商號之聯合簽帳卡及銀行之職員,即認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乙○○非侵權行為人,連帶使得被告非為犯罪人,足證刑事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㈢前揭六件再審新證據,均為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刑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㈣附呈之編號、、之1至之8、至、之1至之、至、、號新證據,係確定判決卷內原來就已經存在者,而發見在後,或於一、二審審判時,法官及聲請人均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新證據。㈤狀呈之A至J共十件判例及附呈之編號、、、、、、之1、至號共二十件新證據,係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確定之後始發現者,足為再審之新證據。㈥附呈之編號及號證據,可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將所沒收之國際卡簽帳單上之號碼寫錯,足據為再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裁定參照)。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則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謂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㈠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綜合審認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依憑另一裁判,則聲請人以所舉六份判決理由要旨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即與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㈢聲請人另據上開六份判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就其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當非屬新證據。㈣聲請人復依序以其附呈之⑴編號、、之1至之8、至、之1至之、至、
、號,⑵狀呈之A至J共十件判例及附呈之編號、、、、、、之1、至號共二十件,⑶附呈之編號及號為所謂之新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編號號非為新證據,前已敘及,另編號、及號未見附呈,而編號、、之1至之8、至、之1至之、至、、號,既係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顯非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所得諉為不知,而事後始經發現者,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其餘所附之證據,就其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末查受判決人之父甲○○固以受判決人代理人之身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並無代理人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權限,且本件受判決人乙○○係000年0月0日生,早已滿二十歲,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亦無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再審之必要,受判決人之父甲○○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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