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至七時間,逾越甲○○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十五之二十七號之「宏益汽車商行」二樓後方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鑰匙,而後將停放在車庫內之BP-七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竊走。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至現場採取指紋送鑑定發現係乙○○所有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證據,在訴訟上須達於足以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在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可形成有罪之確信,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甲○○之指述及指紋比對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到車行要買車,聽聞發生竊案,因好奇故一手扶牆壁一手扶窗戶向外看,有碰到才留下指紋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宏益汽車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餘,發現失竊BP-七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現場採證取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局紋字第二八二號指紋鑑定書可查(見警訊卷)。該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在宜蘭市○○路尋獲已發還被害人,並未查獲竊嫌,此亦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宜警蘭刑字第六六三九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則該車究竟係何人所竊,除前述留存於現場之指紋外,警局並未查獲竊嫌其他跡證。
(二)被告乙○○於案發後當天曾至現場,此業據其供明(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 林永修 (即甲○○之弟)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你有到車行?)有。我在早上八點多至九點到車行,乙○○在九點多到車行,我到沒多久就到了,他來車行說要看車,然後四處看,並把手扒在窗台上,看屋後的菜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雖被告陳稱當天十時至十一時許到車行(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林永修所稱之九點多,略有差異,或係因時間久隔記憶稍有出入致之,但彼二人均稱被告是在下午一時許警方採指紋之前到達現場,則無異致。而被害人甲○○係於三月一日早上六點多發現系爭小客車失竊,此經甲○○陳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依此情形,則被告乙○○應是在車子已失竊後約數小時方至現場,並把手扒在窗台上由屋內往外觀看。查警局係於當日下午約一時許至現場採取指紋,已如前述。是則警局採證人員在窗台上所採集到之指紋,即非無可能係被告乙○○於斯時手扒窗台所留下者。又現場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檔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固如前述。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稱:「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指尖係朝屋內」(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則被告不論身處屋內或屋外,如五指併攏或拇指與其他四指分開,其右拇指指尖均有可能朝屋內。於此,殊難僅憑現場留有被告之指紋,即遽謂先前所失竊之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事理至明。
(三)被告至案發現場時,甲○○並未在場,其所以知悉被告曾到現場,乃係林永修所告知,此見之甲○○在原審供稱:「(乙○○有去車行看車?)我弟林永修說乙○○,那天八、九點有來看車」「(乙○○看車時你在否?)三月一日八、九點時他有來,我弟在。我去廣興派出所。」「我是....下午製作筆錄後,我弟才告訴我,乙○○於上午八、九點之時有來」「是我弟在車行的,我在早上九點左右就到派出所報案,我是報案回來,我弟才告訴我乙○○有來過。」(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林永修於原審證稱:「(何時告知甲○○關於乙○○去摸窗戶之事?)警方採指紋之後,我才說」(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等情至明。則甲○○於警訊時所稱乙○○係在採證後二天即三月二日始到現場,即非可信。
(四)關於被告乙○○到案發現場之時間,除前述之案發當天上午外,尚有所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中午,即甲○○上開汽車失竊之隔天,才去甲○○經營之宏益汽車商行看車」(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汽車失竊前一天(應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車行要換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等說詞,顯與證人林永修前揭證詞不侔,其非可採,並無疑義。至被告另稱甲○○有告訴他警察要來採指紋,叫他不要亂摸云云,雖亦無可信為實在,惟查上開各情僅止於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而已,尚難遽此反證被告犯罪,情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現場所留下之指紋,與被害人失竊之小客車有何關聯,自不得遽以擬制推定。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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