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0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被判刑確定,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聲請人並未如判決所述,拉扯警員 盧旺寶 且揮拳打掉其所戴帶警帽;原本聲請人欲離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自認倒霉去拖吊場領車,因交通警員盧旺寶找來之證人 高志勤 對聲請人口出「幹你娘」三字經,聲請人問明罵人之原委,故未離開派出所,此刻值勤警員 周士章 在派出所內大罵三字經「幹你娘」等髒話,並非如判決所載證人周士章及盧旺寶之指證相符,且周士章與盧旺寶均為警員,官官相護,有串證之嫌,各審法院之法官亦偏袒警員而不採信聲請人之事實言詞,於安平派出所內,被警員非法上腳鐐、手銬,違法製作不實之訊問筆錄要聲請人簽字,並拳打腳踢〈踏〉聲請人致值班台之損壞,經送中和分局拘留室後移檢察官未問其他事實,即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此後即收到起訴書,在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強調是安平派出所警員瀆職,聲請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按鈴告訴;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開庭時,要伊等在空白筆錄上簽名,且地方法院之法官於二月十六日之庭期稱三月一日要宣判,卻未於當日宣判,無法令百姓心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聲請再審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四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之證明及證據,所提民事賠償<國家賠償>告訴狀及其所附證人絡雅超商店之女店員、醫院就診資料六紙暨簡報、學經歷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收據各一紙,均非屬上開之證明及證據性質,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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