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0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現行犯被查獲仍避重就輕,其破壞告訴人家庭,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坦承犯行,其前未曾犯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尚無偏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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