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08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0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光正街口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永久吊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中所謂「逃逸」,依文理、事理解釋,係指基於脫免察覺其人、事或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或離去事故現場之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乃處罰故意犯,對於不知肇事,或對於肇事與否仍有爭執者,因主觀上無肇事之認知,縱客觀上有離去之行為,亦難遽以認定有何逃逸之可言,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停止車輛下車查看,當時有一在場民眾告知本件事故非異議人撞擊被害人,因不諳法律下始自行離去,異議人案發時主觀上確認無撞擊被害人之情事,異議人所為,充其量僅有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之行為,而無肇事而故意「逃逸」之行為;又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受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刑事及行政處罰,且刑事責任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行政處罰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為駕駛動力車輛營生之人,一旦遭吊銷駕駛執照,對異議人影響至為重大,且無異實質上剝奪異議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嚴重性尤過於對異議人科以刑責。末按本件刑事案件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審理中,異議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尚待釐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或待本件刑案判決後再為適當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參照)。細譯其旨,乃駕駛人於肇事後,其本身是否有違交通規則,屬日後鑑定之事,肇事後首要維護者,為事故死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救護,不論駕駛人有無過失,均不能免責,若經逃逸,不僅遺棄事故死傷者,亦破壞肇事現場,致日後責任歸屬難以釐清。是本條例所處罰者,乃駕駛人肇事後棄置現場死傷者於不顧而離去之行為,初與肇事者本身是否自認無過失、現場是否已有他人救護無涉。凡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任意離去現場者,均以逃逸論。
四、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02月05日公布、95年02月0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9日下午07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光正街口時,與被害人 李武崇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摔倒在地,其頭部遭本案營業大貨車輪胎輾過,當場死亡,異議人未停車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行駕車離去,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而為警查獲,警方開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於98年08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永久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認異議人涉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李武崇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李武崇上述死亡結果,異議人並駕車逃逸等犯罪事實,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對異議人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854號、第1789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案件詳閱,異議人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事故發生當天係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車行至文化路與光正街口時,其有聽到碰撞的聲響,其車子右後輪後方有震動的情形,異議人因此停車查看,發現車右後方有1人與1輛機車倒地,距離異議人車輛約2部小客車的距離,異議人因怕阻礙交通,於是把車輛移到路旁後再度下車查看,後因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告知車禍非因異議人所致,係另一休旅車所撞,且已有人報警,異議人看見路上有白白的東西即腦漿,明知以休旅車底盤的高度當不至於使機車騎士的腦漿溢出,異議人因未遇過此事,【內心害怕】,天氣又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往宜蘭方向行駛,半夜車行打電話告知警方約詢,異議人方趕至交通隊。異議人並承認其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坦白認錯。以上各情,有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筆錄、法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核與現場目擊者王家畯、 王俞傑 於警詢中所述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碾過機車騎士,異議人下車察看隨即離去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騎士安全帽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警方勘查現場後之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文等在卷可憑。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異議人以被告身分亦坦承犯行,法院判處異議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各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明。
㈢、異議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知,亦無逃逸之故意,自無逃逸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示,異議人當場已聽聞碰撞聲響,感受到右後輪震動,因此下車察看,發現騎士人車倒地,路上還有腦漿,縱有路人告知係休旅車肇事,異議人亦知悉休旅車的底盤不可能使異議人腦漿溢出,其心裡感到害怕,隨即駕車離去。由此歷程觀之,異議人已深知其所駕駛本案營業大貨車極有可能已與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大貨車因而碾過機車騎士無疑,其雖然停車,但卻裹足不前,害怕面對,不想救助,遂不通知警方,不等警方前來,隨即駕車離去,往宜蘭方向行駛。是異議人所稱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知,顯然無據,此參異議人之職業乃大貨車司機,有一定的駕駛資歷,對車輛是否有肇事異狀,當更有職業敏感度之情,益徵異議人於下車察看時,已知其極可能肇事,始心生害怕,惹起逃逸之動機無誤。縱異議人當時不認自己有行車過失,然依上立法理由之說明,當不足為異議人不救助而離去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抗辯其無逃逸之故意,顯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然該事實業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判罪科刑,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本案若再受罰鍰之處分,當有違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兩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能依規定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9,000元之餘地。至異議人認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文,均已對此法律效果闡明合憲之旨。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永久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自屬合法。
六、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相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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