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6
9號、99年度偵字第4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圍裙壹件、眼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辛○○被訴搶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備妥其所有之眼鏡1支、圍裙1件,以喬裝打扮自己的外表之方式,用以取信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降低戒心,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犯罪過程欄所列之方式,詐得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
⒉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犯罪過程欄所列之方式,搶奪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
⒊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前開被害
人等工作店面及附近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復於98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182號前查獲辛○○,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眼鏡1支及圍裙1件。
(二)案經壬○○、丙○○、卯○○、丑○○、庚○○、子○○、寅○○、甲○○、辰○○、戊○○、乙○○、己○○、癸○○、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壬○○、丙○○、卯○○、癸○○、丁○○、 林俞 幸、 林莉潁 、子○○、寅○○、辰○○、甲○○、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胡美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陳虹雯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自白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0張、和解書7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如原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即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犯罪事實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2、
3、9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伊並無趁人不備而搶奪被害人壬○○、丙○○、卯○○、癸○○之財務,伊僅是詐騙上開被害人等語,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要換鈔,且拿到伊手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鈔後就離開,但被告在店門口時,有跟伊說他過幾分鐘後會把要換的錢拿給伊,伊有同意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要換鈔,伊出於好意,有同意被告先把1,000元零鈔拿走,後來他又說是否可以將伊手上另外的1,000元零鈔給他,伊還沒同意時,被告就伸手過來拿走,並轉身離開,但是被告到店門口時有跟伊說要不要喝飲料,伊有同意,被告並說等一下會把錢跟飲料一起拿過來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要換鈔,並說五分鐘後會把大鈔拿來給伊,伊同意後,即交付2,000元零鈔給被告,是過了好幾分鐘後才發現被騙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要換鈔,並說五分鐘後會把大鈔拿來給伊,伊同意後,即交付1,000元零鈔給被告,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經被害人壬○○、丙○○、卯○○、癸○○之同意而取得其等所交付之財物,應屬被告謊稱其要向被害人等換鈔,事後會立即將大鈔交付被害人等云云,以該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等交付前開財物,而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屬詐欺行為無誤,復經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本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騙及搶奪之方式,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均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8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869號偵查卷第75至78、128至131、136、140、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圍裙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眼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3至9、12犯行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過程(新臺幣)│罪刑│├──┼───┼────┼─────┼─────────┼───────┤│1│壬○○│98年10月│臺中市南屯│辛○○身穿圍裙、戴│犯詐欺罪,累犯││││中旬○○○區○○路1│眼鏡,向左揭店家服│,處有期徒刑叁││││下午4時│段1019號「│務人員壬○○佯稱為│月。扣案之圍裙││││許│神鼎臭臭鍋│附近店家店員急需換│壹件、眼鏡壹支│││││」│鈔,致壬○○陷於錯│均沒收。││││││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2,000元之鈔票予│││││││辛○○,並同意 胡登 │││││││凱於幾分鐘後歸還款│││││││項。││├──┼───┼────┼─────┼─────────┼───────┤│2│丙○○│98年4月│臺中市逢甲│辛○○身穿圍裙向左│犯詐欺罪,累犯││││6日下午│路64號「NK│揭店家服務人員 呂欣 │,處有期徒刑叁││││5時30分│ID童裝世界│霞佯稱為附近咖啡店│月。扣案之圍裙││││許│」│店員急需換鈔,致呂│壹件沒收。││││││ 欣霞 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2,000│││││││元之鈔票予辛○○,│││││││並同意辛○○稍後歸│││││││還。││├──┼───┼────┼─────┼─────────┼───────┤│3│卯○○│98年12月│臺中市重慶│辛○○身穿圍裙、戴│犯詐欺罪,累犯││││13日下午│路181之2│眼鏡向左揭店家服務│,處有期徒刑叁││││2時許│號「麗總藥│人員卯○○佯稱為隔│月。扣案之圍裙│││││粧店」│壁火鍋店店員急需換│壹件、眼鏡壹支││││││鈔,致卯○○陷於錯│均沒收。││││││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2,000元之鈔票予│││││││辛○○,並同意胡登│││││││凱於五分鐘後歸還。││├──┼───┼────┼─────┼─────────┼───────┤│4│丑○○│98年11月│臺中縣大里│辛○○身穿圍裙、戴│犯詐欺罪,累犯││││中旬某日│市○○路53│眼鏡向左揭店家服務│,處有期徒刑叁││││日下午6│6號「金銀│人員丑○○佯稱為對│月。扣案之圍裙││││時許│島網咖」│面店家店員急需換鈔│壹件、眼鏡壹支││││││,致丑○○陷於錯誤│均沒收。││││││,因而交付10張100│││││││元鈔票、10枚50元硬│││││││幣,共計1,500元予│││││││辛○○。││├──┼───┼────┼─────┼─────────┼───────┤│5│林莉潁│98年9月│臺中縣霧峰│辛○○戴黑框眼鏡向│犯詐欺罪,累犯││││22日○○○鄉○○○路│左揭店家服務人員林│,處有期徒刑叁││││5時50分│51號「*11│莉潁佯稱為隔壁店家│月。扣案之眼鏡││││許│咖啡」│急需換鈔,致林莉潁│壹支沒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共計1,500之鈔票元│││││││予辛○○。││├──┼───┼────┼─────┼─────────┼───────┤│6│子○○│98年12月│臺中縣霧峰│辛○○身穿圍裙、戴│犯詐欺罪,累犯││││3日○○○鄉○○○路│眼鏡向左揭店家服務│,處有期徒刑叁││││4時許│69號1樓「│人員子○○佯稱為附│月。扣案之圍裙│││││超級機車機│近店家店員急需換鈔│壹件、眼鏡壹支│││││排店」│,致子○○陷於錯誤│均沒收。││││││,因而交付1張500│││││││元及5張100元鈔票│││││││,共計1,000元予胡│││││││登凱。││├──┼───┼────┼─────┼─────────┼───────┤│7│寅○○│98年12月│臺中縣大里│辛○○戴眼鏡向左揭│犯詐欺罪,累犯││││中旬下午│市○○路2│店家服務人員寅○○│,處有期徒刑叁││││1時30分│段368號「│佯稱為附近店家店員│月。扣案之眼鏡││││許│羽萱泳裝店│急需換鈔,並交付70│壹支沒收。│││││」│0元收據予寅○○,│││││││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張100元│││││││鈔票及4枚50元硬幣│││││││,共計700元予胡登│││││││凱。││├──┼───┼────┼─────┼─────────┼───────┤│8│甲○○│98年12月│臺中縣太平│辛○○身穿圍裙、戴│犯詐欺罪,累犯││││8日晚間│市○○路1│眼鏡向左揭店家服務│,處有期徒刑叁││││8時30分│段285號「│人員甲○○佯稱為隔│月。扣案之圍裙││││許│麥+堂鍋燒│壁滷味攤店員急需換│壹件、眼鏡壹支│││││簡餐」│鈔,致甲○○陷於錯│均沒收。││││││誤,因而交付共計1,│││││││000元之鈔票予胡登│││││││凱。││├──┼───┼────┼─────┼─────────┼───────┤│9│癸○○│98年12月│臺中縣大里│辛○○身穿圍裙、戴│犯詐欺罪,累犯││││13日晚間│市○○○街│眼鏡向左揭店家服務│,處有期徒刑叁││││8時30分│153號「茶│人員癸○○佯稱為對│月。扣案之圍裙││││至9時許│水舖」│面麵包店店員急需換│壹件、眼鏡壹支││││││鈔,並保證馬上拿錢│均沒收。││││││歸還,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張│││││││500元及5張100元│││││││鈔票,共計1,000元│││││││予辛○○。││├──┼───┼────┼─────┼─────────┼───────┤│10│辰○○│98年8月│臺中市北區│辛○○身穿圍裙,向│犯詐欺罪,累犯││││18日下午│忠明路413│左揭店家幫忙顧店之│,處有期徒刑叁││││6時許│號「臺灣彩│老闆娘媳婦辰○○佯│月。扣案之圍裙│││││券行」│稱為隔壁魚市長料理│壹件沒收。││││││店店員急需換鈔,並│││││││保證馬上拿錢歸還,│││││││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張100元│││││││鈔票,共計2,000元│││││││予辛○○。││├──┼───┼────┼─────┼─────────┼───────┤│11│戊○○│98年9月│臺中市北區│辛○○身穿圍裙向左│犯詐欺罪,累犯││││6日中午│北平路2段│揭店家服務人員 周佳 │,處有期徒刑叁││││12時40分│102之20號│蓉佯稱為對面甲旺麵│月。扣案之圍裙││││許│「牛之味飲│店親戚急需換鈔,致│壹件沒收。│││││料店」│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共計1,500元│││││││之現金予辛○○。││├──┼───┼────┼─────┼─────────┼───────┤│12│乙○○│98年9月│臺中市北區│辛○○身穿圍裙、戴│犯詐欺罪,累犯││││17日晚間│文心路4段│眼鏡向左揭店家服務│,處有期徒刑叁││││8時42分│198號「媽│人員乙○○佯稱為附│月。扣案之圍裙││││許│媽餵孕婦嬰│近網咖店員急需換鈔│壹件、眼鏡壹支│││││兒用品」│,並保證馬上拿錢歸│均沒收。││││││還,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張500│││││││元及10張100元鈔票│││││││,共計1,500元予胡│││││││登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過程(新臺幣)│罪刑│├──┼───┼────┼─────┼─────────┼───────┤│1│林 俞幸 │98年10月│臺中市西屯│辛○○身穿圍裙向左│犯搶奪罪,累犯││││中旬○○○區○○路59│揭店家服務人員林俞│,處有期徒刑柒││││下午2、│9號「春泥│幸佯稱為附近餐飲店│月。扣案之圍裙││││3時許│果汁店」│店員急需換鈔,見林│壹件沒收。││││││俞幸將小額鈔票拿在│││││││手中尚未交付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10張100元鈔票,共│││││││計1,000元。││├──┼───┼────┼─────┼─────────┼───────┤│2│丁○○│98年9月│臺中市北區│辛○○向左揭店家服│犯搶奪罪,累犯││││29日下午│青島西街64│務人員丁○○佯稱為│,處有期徒刑柒││││1時30分│號「童鞋舖│對面童裝店客人急需│月。││││許│」│換鈔,見丁○○將小│││││││額鈔票拿在手中尚未│││││││交付,且正在講電話│││││││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1,000元鈔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