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宗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宗成(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宗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緣有一被繼承人 林鳳麟 於民國92年8月18日贈與臺南市○○區○○段○○○○○○號及330地號農地予被繼承人林宗成,嗣該等土地未屆5年列管期間即經拍賣移轉他人,亦無土地農用證明,乃追繳贈與稅。因被繼承人林鳳麟過世,乃以其繼承人(包含被繼承人林宗成等5名)為代繳義務人,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被繼承人林鳳麟之遺產為執行標的,惟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被繼承人林宗成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致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宗成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宗成除戶謄本1件、本院100年2月22日南院 龍家歡 98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9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林宗成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林宗成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宗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宗成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5月27日南院 龍家慈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0年6月2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宗成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宗成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宗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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