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中所謂「逃逸」,依文理、事理解釋,尤係指基於脫免察覺其人、事或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或離去事故現場之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性質上乃處罰故意犯,對於不知肇事,或對於肇事與否仍有爭執者,因主觀上無肇事之認知,縱客觀上有離去之行為,亦難遽以認定有何逃逸之可言。抗告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停止車輛下車查看,發現其車右後方有1人及1輛機車倒地,距離抗告人車輛約2部小客車之距,抗告人因怕阻礙交通於是把車輛移到路旁後再度下車查看,嗣因當時有一在場民眾告知本件事故非抗告人所致,而係另一休旅車所撞,且已有人報警,抗告人於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者」之情形下,始自行離去。因此,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無撞擊被害人之情事,因而駕車駛離現場,自難認抗告人有明知肇事而故意脫免察覺其人、其事,或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或離去事故現場之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抗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有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之行為,而無肇事而逃逸之行為。詎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看見路上有白白的東西即腦漿,內心感到害怕,且其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等情,即認為抗告人已深知其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大貨車極有可能已與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輾過機車騎士無疑,抗告人雖然停車,但卻裹足不前,害怕面對、不想救助,遂不通知警方,不等警方前來,隨即駕車離去云云,此推論過程顯無依據,亦非事實。
(二)又一個駕車逃逸行為必須同時受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刑事及行政罰,且刑事責任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行政處罰罰鍰及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影響至為重大,尤其抗告人係以駕駛動力車輛營生之人,一旦遭吊銷駕駛執照,無異係實質上剝奪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尤應審慎為之,從嚴認定。而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停止車輛下車查看,係因在場之民眾告知其非肇事者,抗告人始自行離去,已於前述,因此抗告人於案發時確實認為無撞擊被害人之情事,抗告人於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本案自難認抗告人有肇事而故意「逃逸」之行為。
(三)抗告人係以駕駛動力車輛為職業,如經以處分永久吊銷駕駛執照,將使抗告人無以維生,其嚴重性尤過於對抗告人科以刑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0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光正街口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永久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然該事實業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判罪科刑,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本案若再受罰鍰之處分,當有違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兩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能依規定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9,000元之餘地。至異議人認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文,均已對此法律效果闡明合憲之旨。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永久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自屬合法。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相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職是,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未留下相當期間處理事故之行為而言。肇事逃逸所具非難性,是因為不靜待警方的調查、不對於車禍現場盡其監控的責任、不排除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所以在本質上,是一種不作為犯。縱肇事者雖未離開現場,但亦無其他積極救助作為(例如:電召救護車或警方),或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例如:將傷者從馬路中移至馬路邊),而是在一旁觀望,仍構成肇事逃逸罪。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97年11月19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光正街口時,與被害人 李武崇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摔倒在地,其頭部遭抗告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輪胎輾過而當場死亡,抗告人未停車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行駕車離去,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而為警查獲,警方開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於98年08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並永久吊銷駕駛執照;另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名,對抗告人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認抗告人犯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而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854號、第17891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三)另查,抗告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供稱:「(你離開肇事地點有無留下任何資料交予現場任何人員)沒有,因為我心裡很害怕,因為我感覺我車子右後輪有壓到東西,但是我不敢確定是否是我車與倒地的機車有擦撞,之後再壓到倒地機車騎士。(你是否承認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我承認」、「案發當時我從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光正街交叉口,突然聽到我車後有一聲聲響,我右後輪有震動一下,我就停車查看,看見有一人趴在該處,有一台機車也倒在該處,路人就報案,旁邊有一個女生說應該不是我撞的,我當時車子停在路中央,怕阻礙交通,所以我就把車子移到路旁,移車後我就再下車查看,當時是相信那個路人所講,心想應該不是我,所以我就開車上高速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肇事後我很害怕」等語不諱(見偵卷第5-7、56-57頁)。按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聽聞碰撞聲響,感受到右後輪震動,因此下車察看,並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心裡害怕,隨即駕車離去。可見,抗告人對其所駕駛本案營業大貨車極有可能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及其所駕大貨車可能輾過被害人之情已有認知,否則何須感到害怕隨即駕車離去。況抗告人乃大貨車司機,有相當駕駛資歷,對車輛是否有肇事異狀,當更有職業敏感度之情,則其於下車察看時,當已知其極可能肇事,故心生害怕而駕車逃逸之情甚明。況縱抗告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而於主觀上認自己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然其既確有棄被害人於現場不顧,而無任何積極救助作為,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則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仍應以肇事逃逸論處。故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認為並無撞擊被害人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明知肇事而故意脫免察覺其人、其事,或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或離去事故現場之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02月05日公布、95年02月0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查本件抗告人雖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該事實業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並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亦如前述,是抗告人於本案若再受罰鍰之處分,當有違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兩罰」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僅能依規定對抗告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無再對抗告人課予「罰鍰」9,000元之餘地。
六、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另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
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
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有大法官會議第284、53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就此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另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相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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