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起,受雇於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慶宏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一職。詎乙○○明知國立中興大學並未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進行相關合作計畫(下稱南工院計畫),且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亦無石主任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間在慶宏公司內,向該公司代表人己○○佯稱:可透過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石主任爭取南工院計畫,倘若事成可獲得補助款,惟須支領交際費用以供贈送禮品及與專案人員聚餐之用云云,致使不知情之己○○因而陷於錯誤,遂指示慶宏公司會計人員配合乙○○辦理相關交際費用核銷事宜,乙○○乃接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先後提出六紙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慶宏公司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分別製作科目為交際費之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支出證明單,並由乙○○在經手人欄位內簽寫「吳」字並加註日期據以核銷,乙○○即以此方式向慶宏公司詐領共計九萬五千元之款項。嗣因己○○對於乙○○之專業能力起疑,經向國立中興大學校方查證並無石主任之人,亦無乙○○所稱之南工院計畫,始知受騙。
二、案經慶宏公司代表人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製作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為傳聞證據。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書面陳述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規定,且別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己○○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應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其所為取證手段亦無暴力介入,且其係將自己與被告之對談內容予以錄製保存並製成譯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後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曾以進行南工院專案計畫為名,詐取告訴人慶宏公司之財物,辯稱: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慶宏公司,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中,曾詢問伊能否代為尋找南工院專案計畫以申請補助款,如有交際必要,則由零用金支用。伊不疑有他,本擬代為申請專案計畫補助款,惟因 黃素美 、 劉雪莉 告稱因慶宏公司將申請ISO國際認證,先前領取之零用金須有發票或收據,並出示寫有「交際費」之支出證明單,請伊提供與交際費會計科目相同之發票或收據,伊才會將手邊部分購買禮品及其他已登打慶宏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交予會計。嗣因伊發覺慶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己○○似乎擬將補助款挪作清償公司或個人債務之用,深恐慶宏公司無力執行專案計畫而涉及違法,遂明白告知中止該項申請計畫所有之運作,伊並非以爭取南工院專案計畫名義,向慶宏公司詐取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石主任?)不認識,我去查也沒有這個人,是被告編出來的人。後來我們直接到育成中心去詢問,根本沒有這個人。」、「(問:慶宏公司曾經委託或參與國科會《應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誤,下同》南部分院的任何專案計畫?)無。」、「(問:既然沒有,為何會有慶宏公司支付交際費用四萬五千元給南工院,還有禮品費用等?)因為被告向我謊稱他有國科會的關係,可以透過石主任拿到國科會的案子,提升公司的形象及技術能力。所以我就支付這些交際費用,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案子。」、「(問:這筆四萬五千元交際費用作何用?)被告說跟石主任打高爾夫球、吃飯,還要買禮品的費用。」、「(問:另外七月十三日五萬元的交際費,作何用途?)被告說這些交際的實際運作,都是檯面下的交易,所以他沒辦法給我很詳細的名目。」等語綦詳,並有被告親簽「吳」字之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支出證明單各一紙(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科目均為交際費,其中四萬五千元支出證明單記載事由為交際費用-南工院),及上開證明單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統一發票中,或係記載品名為禮盒,或載明「與中興大學教授用餐」、「拜訪南工院專員禮物」、「南工院禮品」等字樣,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慶宏公司所申報之交際費用確有關聯。另證人即告訴人慶宏公司前任助理庚○○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你們公司有其他人提過南工院的計畫?)沒有。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拿發票給我,說那是南工院的禮品發票,我記得是中友百貨的發票。被告拿給我是要叫我拿給會計。」、「(問:提示卷附中友百貨發票,是否為被告交付給你的發票?)是。我記得是四千五百元的那張,被告在上面有寫字,我也有在上面用藍色原子筆簽名。」等語,益足徵明被告確有以進行南工院計畫為名,提出統一發票向告訴人慶宏公司請領交際費用。
(二)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己○○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己○○先問:「你現在南工院的案子到底怎麼樣?」,被告則答稱:「我正在努力跑呀,你們一直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還有我問你一句話,你為什麼跟下面的人講,南工院的案子下來要發獎金,這種錢你敢這樣動呀?我跟你講喔,南工院案子下來,也不是八百萬給你喔,是三分之一的錢開始做事,期中報告、驗收過再給三分之一,你懂我的意思嗎?怎麼會把錢八百萬拿來花。這種心態。」、「這是什麼道理,把錢拿來這樣玩的,發獎金,怎麼會把南工院的發獎金,掛我的名字……居然跟員工講說:吳經理,人家說你有南工院,大家都等南工院發獎金。這是什麼啊!八百萬的三分之一是多少?你要扣八百萬的百分之十給南工院,百分之十五給中興大學,剩多少?給南工院就是八十,剩七百多,再百分之十五中興大學管控我們,那剩多少?其他三分之一剩多少?事情都不用作了!你哪來的能力做呀!」等語。由此觀之,被告確曾向證人己○○提出爭取南工院計畫之建議,並陳稱將可從該案中獲取八百萬元之補助款,惟被告因不滿證人己○○曾向員工表示將發給獎金,乃以該八百萬經費須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及給付南工院、中興大學各一定比例,且非一次撥付全額為由,予以勸阻告誡,足認被告確為主導告訴人慶宏公司承接南工院計畫之人。
(三)再者,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後,供稱:「『吳』的字都是我簽的,我在簽這兩張時有拿到上面所載的金額,我當時拿的時候是要來爭取做科學專案的計畫,但是後來告訴人想要拿到專案所得的款項挪為償還債務之用,我就拒絕繼續執行,我用交際費所買的東西,都還在我那,我沒有送出去,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發票上面的文字,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我寫的。」等語,顯然被告亦坦言曾為爭取南工院計畫而向告訴人慶宏公司支領上開支出證明單所示之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交際費用,且其並以前揭費用購買禮品,只因其後有所顧忌致未送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竟辯稱:上開發票係因告訴人慶宏公司要通過ISO認證才提供,且告訴人慶宏公司並未針對南工院計畫給付伊上開款項云云,所為辯解顯已前後矛盾,互生齟齬。況且告訴人慶宏公司支付被告之款項並非僅該二紙支出證明單所示之交際費用,尚有其他研發機器設備之多筆款項,且金額更遠高於此部分交際費之九萬五千元(詳如後述無罪理由部分),倘告訴人慶宏公司真有基於通過ISO認證之需而要求被告提供發票,何以其他支領科目均毋須檢附任何憑證?又一般公司行號核銷交際費用事屬平常,告訴人慶宏公司如欲自行取得數額僅九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應非難事,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出並捏稱支付南工院計畫?是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慶宏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該二筆總和九萬五千元交際費用,且係因應ISO認證之需才提供發票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並無「石主任」之人,且該校亦未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進行合作計畫乙節,業據國立中興大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興研字第0九七0八0三0八五號函覆甚明。則被告所稱之南工院計畫既屬虛構,又何來顧忌證人己○○挪用補助款之可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有高職畢業學歷,先前亦未任職國科會等政府研發部門之經歷,則告訴人慶宏公司縱有機會取得政府補助之重要研究發展計畫,亦係以告訴人慶宏公司名義為之,衡情被告亦未敢領銜掛名。則告訴人慶宏公司日後獲領補助款後如何運用執行,核屬該公司營業權之範圍,被告根本無須費心顧慮,亦無可能為此斷然終止合作研究計畫。從而,被告佯以從未存在之南工院計畫向告訴人慶宏公司詐領總額九萬五千元之交際費用,已甚灼然,殆無可疑。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承資字第0九九一00五三三八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慶宏公司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十月被保險人名冊中,告訴人慶宏公司在該段期間內雖未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惟被告與告訴人慶宏公司之間究竟有無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應以被告是否實際受領薪資並為告訴人慶宏公司提供勞務為斷,而非以形式上勞工保險資料為唯一審認之標準。被告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偵查時自承確實收取告訴人慶宏公司每月五萬五千元之「零用金」,且有實際為告訴人慶宏公司面試部分人員、進行實驗室之籌設等工作,顯已有受領工作對價並提供勞務之事實,至於該工作對價之固定給付雖名為「零用金」,但實與薪資無異,自不能徒以其冠用名稱之差異,而否定被告與告訴人慶宏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另告訴人慶宏公司亦就九十六年度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額五十一萬五千元,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九九000六四二六號函檢附之扣繳憑單一紙可資為憑。雖證人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們設的局,因為被告一直說他是承包我們的工程,不是我們的員工,因此我們在公司結束前,才把被告的薪資所得申報進去。是在事情爆發之前,就是在提起告訴第一次偵查階段去申報的。」等語,足徵告訴人慶宏公司係遲至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後、公司停止營業前,才就上開給付之薪資向稅捐機關申報,惟亦可由此窺見告訴人慶宏公司顯然認為其與被告之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單純僅為承攬契約之ㄧ方而已,均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以虛構之南工院計畫向告訴人慶宏公司詐領交際費,所需判斷者應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慶宏公司內部人員是否陷於錯誤,與被告是否受雇於告訴人慶宏公司尚無直接關聯。
被告執此為辯亦嫌無據,無足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虛捏不實之南工院計畫,向告訴人慶宏公司詐得交際費用總計九萬五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均在告訴人慶宏公司內,就同一虛構之南工院計畫緊接請領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之交際費,其犯意顯屬單一,時空亦稱密接,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詐欺犯行而分別論罪,應認僅係單一詐欺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僅係提供個人發票交予告訴人慶宏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再由會計人員依被告所稱記載不實之交際費用科目於支出證明單(其性質應近似於公司內部支出傳票)上,被告並非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縱有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慶宏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另被告將個人發票交予告訴人慶宏公司會計人員,並謊稱係供南工院計畫交際費用之支出,顯已親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為直接正犯,非可僅因會計人員另有填載支出證明單之舉動,而謂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既已受雇於告訴人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職務,本應謀求告訴人慶宏公司之最大利益,藉以呼應該公司代表人己○○之信賴倚重,乃被告未思及此,竟虛構不實之南工院計畫,從中詐取交際費以圖私利,雖本案認定被告詐騙所得金額合計為九萬五千元,對於告訴人慶宏公司所生侵害有限,惟依其犯罪手法及情節觀之,仍非可輕縱;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己○○佯稱其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電子工程研究員,擅長產官學之資源整合,並具有博士學位,可兼職為己○○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慶宏公司研發各種醫療器材,致己○○誤信所言,遂以每月支付現金薪資五萬五千元之代價,聘請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研發經理,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按月給付被告共計六十萬五千元,且另委託被告為該公司研發醫療器材。被告即先後假藉研發醫療電刀、研發超音波洗牙機及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小量生產數位醫療椅等名義,在慶宏公司內,向己○○陸續申領各計七十萬元、五十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之經費,使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日、五月四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四日、九月四日,交付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七萬五千元、五萬元等數筆款項予被告。惟事後被告所交出研發完成之電刀、超音波洗牙機及數位醫療椅系統等屢有故障問題,經己○○查證後,發現被告並非國科會人員,未具備博士學歷,且被告就電刀部分陸續報支予研發人員丙○○共計七十萬元之款項,丙○○實際僅領得九萬五千元;就研發超音波洗牙機及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部分,係委託彼得機器人工業社(負責人為戊○○),且僅支付七萬二千六百元;就小量生產數位醫療椅實際僅支出二萬七千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揭謊稱學經歷及受託研發機器設備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戊○○、 劉國恩 、庚○○、黃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領取上開費用之現金領據及支出證明單、全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卡及薪資簽收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己○○表示有國科會電子工程研究員身分,且依證人丙○○、丁○○之證述內容觀之,伊並未對他人以博士自稱,而伊係以自己名義,總價承攬告訴人慶宏公司各項研發案,除將部分技術轉包丙○○、戊○○外,整合相關技術亦須技術、時間、勞力成本,伊壓低轉包成本,依原先議定之報價向告訴人慶宏公司請款,乃承攬之常態,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而研發之電刀確實已達提高頻率之研發目的,至於數位治療椅亦確實可以操作使用,否則潔美牙科診所如何肯驗收、付款?足徵告訴人慶宏公司所為指訴並無所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曾謊稱自己為國科會電子工程研究人員,並擁有博士學位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除證人己○○本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被告向告訴人慶宏公司應徵時所留存之個人基本資料等積極證據足資參佐。至於卷附全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位公司)人員資料卡中,固然記載被告曾就讀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在學期間自西元一九八九年起至一九九二年止等文字。然全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慶宏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亦非互為控制或從屬之關係企業;且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雇於全位公司,此與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在告訴人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一事,相隔亦有一年之久。是以縱使被告曾在先前應徵全位公司職務時,謊稱自己具備外國大學之學歷,然此究屬被告是否對於全位公司施行詐術之問題,仍難遽認被告其後必以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慶宏公司。
(二)至於證人劉國恩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亦僅關於被告先前應徵全位公司職位情形,同前揭全位公司人員資料卡之證據力判斷結果,應認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另證人 許金水 、黃素美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曾在國科會工作,且以博士之名相稱等語,惟彼等二人究非當初應徵被告進入告訴人慶宏公司之人,所述情節亦非被告應徵當時所宣稱自己學、經歷之經過,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因謊稱自己曾有國科會工作經驗並具備博士學歷,因而取得該公司代表人己○○之信任致獲任研發經理一職。尤其「博士」一詞常用於稱呼學識淵博之人,證人許金水僅係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吳博士」,此與被告是否確以虛假學歷應徵工作自難混為一談;又證人許金水所稱被告在國科會工作乙節,更係聽聞證人己○○轉述而來,其憑信性亦堪存疑。而國科會本為政府研究機關,並非得以授與博士學位之學術機構,證人黃素美所稱被告自稱為國科會博士等語,尚嫌疏略,亦與事理有違,自難為採。況證人黃素美係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己○○之妻,證人許金水又為證人黃素美之表弟,均與告訴人慶宏公司或證人己○○關係密切,業經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甚明,則彼等二位證人所為前揭證詞是否公正無偏?是否毫無迴護告訴人慶宏公司利益之虞?均有可議。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應徵告訴人慶宏公司研發經理時,曾有謊稱自己具有國科會工作經驗及博士學歷之事實,更難推認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己○○係誤信被告不實之學經歷因而錄用。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詐領薪資部分難認有據,本院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而關於被告研發電刀、洗牙機及數位控制治療椅部分,證人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你請領款項時,是否要提出任何憑證?)不用,他會簽收。我是依照被告事先所訂的研發費用資料,再按期給他現金,就是如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書狀附件證十所載。」、「(問:研發費用如何計算?)總額給付,但金額是被告講的。」、「(問:當時總金額如何確定?)就是如剛剛提起的證十所載。」等語。而依卷附告訴人慶宏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書狀中,雖檢附編碼為「證十」之三張便條紙,惟其記載卻甚為簡略。其中第一張便條紙僅就洗牙機、軟體整合及感應裝置含顯示介面分別報價,加總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第二便條紙係記載電刀項目費用為三十五萬元,其餘研發人事費用則各列出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下方書寫「治療椅、電刀、洗牙機」加總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元,另加註「全相控制」之文字;第三張便條紙則記載「線路精簡=〉故障低」、「全數位化控制=〉噪音低」、「可於日後作數位化整合」、「健保卡一萬」、「影像整合控制一萬」、「高精密度全向控制(無線)二萬」等字樣。由此觀之,證人己○○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代表告訴人慶宏公司委託被告製作電刀、洗牙機及數位控制治療椅等設備,而非要求被告就實際支出金額提出單據以供核銷。此與一般雇用人僅將研發構想或計畫交予受僱人,再由受僱人就所需原料器材及其他支出項目實報實銷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告訴人慶宏公司就其餘研發人員丁○○、庚○○等人並未以同一方式支付報酬或費用,其理至明。換言之,被告雖係受雇於告訴人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一職,惟就前揭電刀、洗牙機、數位控制治療椅之研發,係以另訂承攬契約方式為之,被告僅須於證人己○○指定之時間內,依彼等二人所約定之品質,完成上開機器設備之研發工作,即可獲致報酬。該合作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勞務之提供,且承攬契約之成立既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式行為,自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慶宏公司間並無簽寫書面契約,或前揭洽談承攬事宜之便條紙記載簡略,而異其認定。從而,被告就上開電刀、洗牙機及數位控制治療椅之研發事宜是否涉及施用詐術,自應依定作人(即告訴人慶宏公司)與承攬人(即被告)雙方就承攬契約之訂立與履行各節逐一評析,先此敘明。
(四)而就被告承攬上開研發工作之報價情形觀察,被告僅在前揭三張便條紙上約略記載各項機器設備之費用總額,並未就各項細部支出逐一列舉,證人己○○亦僅能就被告提出之總價是否合理進行判斷,以決定能否交由被告承攬告訴人慶宏公司之電刀、洗牙機、數位控制治療椅研發工作。又依證人即被告事後委請設計電刀電路圖之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用什麼名義委託你開發醫療電刀這件案件?)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了高頻震盪電路的訊息,我跟被告有先以電話約在臺中見面,當時被告有先將電刀雛型交給我看,告訴我他的需求,我先看了以後,回去才以電話向他報價。」、「(問:你在網路上瀏覽的經驗,一個電刀電路圖之設計費用為何?)要看電路的複雜程度及所需時間來評估,並沒有公定的價格。」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事後委託設計洗牙機及數位控制治療椅之戊○○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初與你談論洗牙機或數位治療椅時,有無提出他的需求?)他提出一個很宏觀的想法,他想要作出一個技術輸出中心。我可能不只是作ODM,還要再取得專利。如果業界想要利用這樣的技術,必須透過這個輸出技術中心,給付相關技術費用之後,才能使用這個技術。」、「(問:被告要具備何功能?)被告有提到要用觸控的方式進行操作,我自己是電容性觸控專利的發明人,所以我認為被告所說的是可行的。」、「(問:就你所知,要開發這樣的案件,有無公定價格或依個案議定?)如果是整合性的設計案件,有包括第一階段設計,還有原理分析,再進行第二階段的電路設計及實體設計,第三階段是實體製作,第四階段會作工程驗證,第五階段會作相關法規認證。因此如果一個完整的數位控制治療椅,花費會在數百萬元,包含原物料。本件花費沒有這麼多,因為整個完成要五個階段,但本案在第一個階段就沒有進行完整,我只有被委託作部分發展,也就是控制迴路的部分,所以不需要耗費那麼多的費用,也不用經過上述繁複法規認證等相關程序。」等語。是由證人丙○○、戊○○前揭證詞觀之,告訴人慶宏公司電刀、洗牙機及數位控制治療椅所需研發經費之計算,均需依照設計概念之繁雜程度及所要求製作程序之嚴謹與否,而有不同之價格評估結果。單憑被告與證人己○○在前揭三張便條紙上之簡略粗估,實無從期待估價結果與實際所需並無誤差。尤其被告應係在接受告訴人慶宏公司承攬上開研發工作後,始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搜尋具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並詢明意願後,再交由證人丙○○、戊○○承接設計工作。則被告在與彼等二人討論並廓清相關設計理念之後,方能得知彼等二人報價遠低於其向告訴人慶宏公司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與告訴人慶宏公司之承攬契約既已成立在先,似難僅憑發生在後之轉包或再承攬報價結果,反推被告於承攬前揭機器設備研發工作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慶宏公司之不法意圖。
(五)況以一般承攬契約之報價常態觀察,承攬人所提出之價格估算是否即為實際成本?承攬總價有無包含承攬人應得利潤?實有可疑。且承攬報酬約定是否合理,亦屬承攬人及定作人主觀認定之結果,倘定作人認為承攬人報價過高,本可拒絕訂約而改由他人承攬,享有充分之締約自由;惟其一旦決定由承攬人承包並完成訂約,定作人即應受契約條件之拘束,不容再指承攬人報價過高而要求削減,否則交易秩序即無以為繼。至於被告自告訴人慶宏公司處取得承攬報酬後,轉交多少比例之報酬予再承攬人丙○○、戊○○,乃被告與彼等二人之轉包契約如何約定之問題,且事涉被告自己之議價能力與風險承擔,應與告訴人慶宏公司有無遭受詐騙尚無直接關聯,告訴人慶宏公司自不得僅因被告轉包研發工作差價利潤過高,即謂被告從中獲致不法利得。是以告訴人慶宏公司於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報價並同意訂約後,始指稱被告虛報生產成本而施用詐術,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六)再就承攬契約之履行結果以觀,依證人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電刀不能用的原因?)一開始我就有跟被告要求,要做功率比較高的電刀,因為要做轉換成美容電燒除斑儀器。但是後來被告做出來的東西不能用,且功率不足。我一直到參展之前,我跟丁○○在實驗室測試,但是功率仍然不足,但是我們因為要急著上飛機到大陸去,所以才把機器帶去大陸。但是該機器到大陸還是不能使用。」、「(問:當初要求治療椅的規格為何?)有控制的面板,每台治療椅的狀況都會在上面做觸控的操作,並且將使用的狀況顯現在面板上,與傳統的治療椅有很大的差距。但是後來被告所做出來的治療椅,出現的問題有:一、當使用其中一部的高速磨牙機,其他的沒有使用部分也會跟著運轉。二、洗牙機有時會動,有時不會動。在使用一半時,會突然當機或停機。三、椅子升降高度會不一樣,有時需要上升,卻不會上升,要下降卻不會下降。造成機器一直運轉。若不拔掉插頭,會造成馬達燒掉。」等語,足見告訴人慶宏公司所定作之電刀係強調功率提升,數位控制治療椅則重在觸控操作功能。惟上開二項(另洗牙機部分因資金不足及時間急迫未繼續研發)之功能提升需求,均為被告向再承攬人丙○○、戊○○所要求之研發改良重點,並依上開需求先後完成電刀原型機及治療椅數位控制迴路之設計,此觀證人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問:醫療電刀製作完成時,如何驗收?)我們到市場買生雞腿來切,成品完成時,我們直接在臺南善化那邊試驗切雞腿,當時有我、被告、丁○○在場。」、「(問:被告當時跟你接觸時,是否有明確表示要提升電刀的功率?)是。他有提到要做到大一點的功率。」、「(問:被告交給你的雛型電刀,你是否有去檢查震盪頻率或輸出功率?)我那邊只有機器可以檢查震盪頻率,但無法檢測輸出功率。我們只能從切生雞腿的深度可以判斷約略的輸出功率數值,但無法計算出明確數值。至於震盪頻率要用示波器檢測,確實有提升。我在報價之前,是有在臺中看到電刀的雛型機,但當時沒有帶回臺南,等到要做的時候,被告有讓我帶回一臺電刀的雛型機,可以拆卸研究,所以我可以知道他原本機器內之震盪頻率及輸出功率。」、「(問:你所完成的高頻電路,是否有提升原本的頻率目標?)頻率有提升,但功率我無法判斷,不過被告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有提升功率。」等語,及證人戊○○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委託你的這兩個案子,你花多少時間完成?)依原先規劃,我應該是先設計,被告看過設計後,我再做原型機,但是第一個案件超音波洗牙機只有設計圖出來而已,並沒有做原型機,案件就暫時中止了。第二個案件數位治療椅部分,可能約是兩個月的時間,在他的要求裡有一個重要的部分,中控機跟中控機之間要有一個通訊控制,這部分我有完成,文件我也有交給被告,原型機做出來之後,我有把IC燒出來給被告,讓他自己去組裝,被告有確認我的東西可以動,我印象中也有請另一個工程師確認過,確認地點在我苗栗的家,我當場有把原型機的通訊控制交互模式操作給被告和工程師看,但那只是很簡單的方式而已。我展示給他們看的只是最簡單的方式,至於複雜的方式我沒有操作給他們看,我已經把裡面的程式都分類好,我提供內含程式碼的IC給他們,好讓他們自己可以依照自己的想法去增加硬體或軟體的控制方式。」、「(問:可否說明被告委託你這兩個案件,是如何驗收超音波洗牙機及數位醫療控制椅?有無達到雙方的要求?)第一個洗牙機只有進行到原理設計,沒有製作原型機,依我所使用的IC元件與功率元件的使用及操作原理,合乎元件的操作區間,且MCU(中控器)亦可產生超音波訊號,因此依常理判斷,此屬正常合理之設計。第二個數位醫療控制椅的部分,因為它是做實際原型機的內部數位控制迴路,但是原型機並不是整張的治療椅,我所設計的部分,經過他們驗收,並沒有反應有問題。在我苗栗家驗收之後,我記憶中工程師有打電話詢問我關於MCU程式碼相關的問題,因為我提供程式碼,但對方的工程師不一定全盤了解,也不一定有能力修改,所以打電話問我。我在電話中友直接告訴工程師如何處理,甚至有一次工程師還到我家詢問相關細節,印象中工程師是否單獨來或跟別人一起來我無法確認。一般我做的案件若有問題我會繼續追蹤,但本案程式碼依對方的要求,程式碼是可以用的。」、「(問:你之前有無做過數位控制治療椅的相關研發?)沒有,但是我是有做過數位控制迴路相關研發的工作十幾年,我也有相關的美國專利。」、「(問:就你了解,數位治療椅除了你的數位控制迴路外,是否還要加上其他設備、程式才能完整的運作?)一個完整的數位治療椅外部必須有治療椅、馬達、控制介面,但是它必須彼此有通訊溝通,被告當初委託我只是先完成通訊控制,也就是上面的數位控制迴路。」等語,益徵明確。
(七)而被告轉包研發之再承攬人丙○○、戊○○,均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曾協助告訴人慶宏公司研發人員丁○○、庚○○排除電刀及數位控制治療椅之運作障礙,此經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並非未依告訴人慶宏公司之實際需求進行研發工作。雖其後上開機器設備仍有瑕疵而無法順利運作或量產,惟依證人丁○○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就電刀部分丙○○設計的電路部分是否有符合你所需要的功率或頻率?)我很難評斷。有時確實很強,但有時礙於是原型機,由我洗電路板,功率會受到干擾,頻率又不太夠,導致它使用上會發生不穩定狀況。」、「(問:既然是電刀本身的問題,沒有請被告或證人丙○○來作排除?)電刀類比部分是由證人丙○○負責設計的,在己○○要去大陸參展前有排除掉這個問題,但還是不穩定,有時候還是有干擾的情況,但有時不會。在大陸參展前,就有請證人丙○○來協助處理。參展回來後,因為治療椅要急著開發,就沒辦法在電刀改善部分多花時間。」、「(問:你剛才提到治療椅送去會不穩定,是什麼狀況?)也會有干擾,因為有馬達開始啟動以後,座椅上昇,記憶體會被干擾或消磁。另外己○○有把類比式的洗牙機交給我改變成數位磁伸式洗牙機,但那部分也會干擾到治療椅……。」、「(問:除你跟證人庚○○外,有無跟證人戊○○接洽?)我只知道他叫PETER住竹南,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名字是戊○○。有幾次發生干擾問題,就在電話中詢問PETER。那是吳經理叫我去的……。」等語,足見上開機器設備功率不足或互相干擾之原因,究係起源於證人丙○○、戊○○設計有誤,或是由證人丁○○接手後續處理電路板或類比、數位系統整合問題未能解決?尚有未明。且證人丙○○製作之電刀功率、頻率確有提昇,惟穩定性尚有欠缺,證人戊○○設計之數位控制迴路亦非全然不能使用,僅干擾問題尚待解決,凡此均屬產品瑕疵如何修復補正之問題,縱使告訴人慶宏公司認為上開瑕疵之發生應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非可憑此而謂被告於訂立承攬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可指。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