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張群章
蔡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對於相對人蔡逸慶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逸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蔡逸慶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對於相對人蔡逸慶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對於相對人張群章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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