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6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莊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莊B姓名年.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莊A交付予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⒈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⒉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莊A自民國99年5、6月開始,上網聊天室散佈性交易訊息,都是以不特定暱稱,以家中的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認識網友,每次收取費用從事性交易,從新臺幣3,000到7,000元不等,並約定不特定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直至今年5月,據相對人表示,共與6名不特定對象進行7次性交易。相對人由同學間得知以網路聊天室方式上網從事性交易,另從事性交易後,遭人以藏在口袋中的相機偷拍裸照,當時相對人發現時有要求該名男子刪除照片,但隔幾天後,有另一名男子加入相對人即時通,並要求與相對人發生性關係,否則就將裸照上傳網路並張貼在相對人住家附近威脅之。於民國100年6月8日相對人生父陪同相對人莊A至臺南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聲請人於
100年6月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於收容中心。為提供相對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向法院聲請准予短期安置於庇護處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調閱第1次調查筆錄1份,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之內容略以:「案主表示於國二下學期,羨慕同學有相機,自己也想擁有,但因價位過高無法負擔,即開始上網進行性交易獲取收入購買所需物品。案生父以擺地攤為業,案生母則至臺中居住及工作1到2年,每月返家探視至少1次,案父母並未離婚,據案主描述案父母夫妻關係佳。案生父目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對案主採取信任、尊重態度,案生父表示不會因此放棄案主,期待案主有好的學業發展,仍一直無法置信性交易行為之事實」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莊A價值觀有賴聲請人予以介入輔導,相對人生父對本事件態度未有積極面對之態度,親職能力有待觀察,是本件有短期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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