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素行不佳,此次又再犯罪,顯不知警惕,惟所竊得財物時間不長,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告訴,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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