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0八六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 李玫 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釣蝦場出發,欲返回住處。嗣同日凌晨一時許,其正沿臺南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南街二段一九二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自對向車道同時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甲○○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先後碰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對乙○○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 吳皆得李杉寶 (將車輛停放於民生南街二段路旁,遭被告駕車肇事後而逃逸過程中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之車主)之證述。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毀損相片共三十四張。
(五)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被告與被害人甲○○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和解,被告並已全額給付予被害人)。
(六)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一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走動式志願服工作共五十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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