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七行「接獲不詳歹徒電話佯稱其銀行現金卡遭盜領,需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接獲不詳歹徒電話佯稱其萬泰銀行現金卡,遭盜借現金八萬元,需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依其指示操作」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 高麗卿 警詢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請警示
帳戶資料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明細表、被告出售之系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二紙附於警卷可稽(九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一000號偵查卷第七頁)。
㈣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
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予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購買系爭郵局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向被害
人高麗卿佯稱其銀行現金卡遭盜借現金八萬元,需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依其指示操作,而向被害人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
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