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住所地設於高雄縣湖內鄉,係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惟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因借款債務而涉訟,合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資參照。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
款,經原告審核同意後,被告於次日即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期限屆滿30日前,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方式由被告憑原告交付之金融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或持存摺向原告各分行辦理取款、轉帳事宜。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14.775計算,且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6.802計算。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至月底,向原告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民國92年1月15日邀同訴外人 林寶珠 、 劉螢坤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58算,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393計算。清償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除需償還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後,已陸續動用借款及還款
。而其向原告借貸之1,000,000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後,亦按期清償本息。惟被告於93年12月1日清償現金卡之部分債務後,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部分亦於93年6月14日清償本息後,未再清償任何本息,總計積欠現金卡本金252,186元,借款剩餘本金768,20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償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鋕偉┌─┬──────┬─────────────────────┬─────────────────┐│編││利息│違約金│││本金├──────────────┬──────┼─────────────────┤│號│(新台幣)│起迄日│利率││├─┼──────┼──────────────┼──────┼─────────────────┤│1│768,203元│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7.35%│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2│252,186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4.735%│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