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經撤銷假釋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助辛字第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月確定,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經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中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台南監獄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以94年4月12日法矯字第0940008710號函撤銷假釋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以聲請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假釋,惟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係社會延伸之病害,應為病患,何謂之情節重大?亦無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之規定,法務部竟遽以撤銷聲請人之假釋,非但不符法條且與憲法牴觸,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憲。
四、本件聲請人之假釋既經法務部撤銷,檢察官據以發監執行殘刑,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如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不當,應循行政訴訟之管道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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