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扣案丁○○、乙○○、丙○○○、甲○○○所收受之「台灣國寶智廬交趾陶」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丙○○○、甲○○○均係臺南市東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緣 翁鶯珍 (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傳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候選人 陳柏宏 之配偶及服務處主任,翁鶯珍、林傳吉二人為求陳柏宏之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由林傳吉與翁鶯珍二人或其中一人將翁鶯珍所購買的「台灣國寶智廬交趾陶」(以下簡稱交趾陶)之禮盒分送予臺南市東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丁○○、乙○○、丙○○○、甲○○○、 莊美雪 、 楊施瓊花 、 李玉霞 、 陳張清柳 (莊美雪、楊施瓊花、李玉霞、陳張清柳等四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丁○○、乙○○、丙○○○、甲○○○等四人收受後,默示同意支持陳柏宏。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傳吉、莊美雪、楊施瓊花、甲○○○、 藍顏受 等人住處扣得交趾陶禮盒共六個,另經丁○○、李玉霞、陳張清柳等人同意搜索,在其三人住處再扣得交趾陶共三個,又依法逕行搜索乙○○、丙○○○二人住處,扣得交趾陶共二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四人之自白;㈡證人林傳吉、 楊正輝 於偵查中之證言;㈢同案被告翁鶯珍、莊美雪、楊施瓊花、李玉霞、陳張清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扣案交趾陶四個。
三、檢察官與被告四人合意內容:被告四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貳年。扣案被告四人所收受之「台灣國寶智廬交趾陶」各壹個均沒收。
四、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自首)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