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乙○○
丙○○甲○○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榭榴 住同上相對人丁○○住台南縣安定鄉港口205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拍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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