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 李傳勇 (業經判決確定)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1年9月2日,推由李傳勇至臺南市乙○○任職之省立臺南醫院,向乙○○騙稱:調錢借用等語,而使乙○○陷於錯誤借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取得挺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3紙,詎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1年9月2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檢察官於83年9月6日開始偵查,被告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4年6月3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對被告之追訴權期間為十二年六月,則至94年12月27日止,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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