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嚴宮妙 律師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住高雄市○○區○○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住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