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致祥園家庭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度易字第6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補述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洪廷坤 業已經「大觀園及圖」之商標權讓與原告外,餘引用刑事案件中告訴人洪廷坤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珍瑩